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甲○○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程序部分
-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核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同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犯罪事實如下:乙○○隨即將收取之款項,除先從中抽取18萬元之報酬外,餘款旋於當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XX號2、3樓之樓O間交予劉O豪(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劉O豪再轉交予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 另補充證據如下: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2月22日準備程序、同年4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查
-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被告與「楊O闆」、「何O堂」、劉O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劉O豪,劉O豪再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㈡
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與「楊O闆」、「何O堂」、劉O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進行詐騙,,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O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35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惟迄今僅支付1萬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地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併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單O、尚O1名快2歲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4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O,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以觀後效
- 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㈠
坦承不諱
- 查本案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所收取之款項計62萬5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被告供稱其所領取之款項,除先獲取18萬元之報酬外,其餘44萬5000元已交予劉O豪,劉O豪再轉交予上O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第114頁),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詐得財物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自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 ㈡
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查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
- 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O:被告因參與本案詐騙犯行而取得報酬18萬元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被告雖願分期賠償告訴人30萬元,並約定於110年3月10日前先給付15萬元,餘款自110年4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迄今僅支付1萬元,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可憑,如前所述,被告既尚未完全給付此部分款項,自難認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上開和解結果,僅生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
- 再被告若事後仍依和解筆錄之約定履行給付,於執行程序中自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該沒收裁判已全部或部分執行完畢,亦無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不利益之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18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扣案之IPHO12白色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否認供犯罪所用,且亦乏證據證明為本案犯罪聯絡之用,故不另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㈢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說明 |查
-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本案被告實際提款之款項,係屬洗錢之標的,且已轉交集團上O,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該部分款項即非被告所有,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查:本案被告與「楊O闆」、「何O堂」、劉O豪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如後所述,此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收取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交付移轉予劉O豪,劉O豪再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