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 甲OO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用,供該人將特定犯罪所得轉入,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初,將其設於中華郵政八里XX號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依對方指示變更為指定之數字,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寄送方式,提供予某不詳成年人,供該人詐欺取財之用,作為指示被害人將款項轉入之收款帳戶,再持甲OO提供之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嗣上開不詳成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向附表所示之徐O奇、陳O欽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甲OO前揭帳戶,隨即提領一空,甲OO以此手法,幫助上開不詳成年人詐欺取財及洗錢
- 二、
及陳O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案經徐O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O欽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 理 由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O奇、陳O欽指訴明確,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2日儲字第1090154132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印O)及歷史交易清單、109年8月3日儲字第1090191414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徐O奇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存摺影本、陳O欽在中華郵政申設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O欽、徐O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寮派出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等在卷可稽(109年度偵字第15947號卷第42至57頁、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4至16、19、24至33頁)
-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某不詳成年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O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併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交由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1次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
- ㈡
刑之減輕
- ㈢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起訴書雖認被告為一般洗錢之正犯,惟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並未配合指示提款,尚不構成洗錢正犯,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更正被告所犯為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本院審金訴卷第32頁),併此敘明
- 又檢察官就被害人陳O欽遭詐騙匯款而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併經本院認定有罪之被害人徐O奇遭詐欺匯款部分,均係因被告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所致,存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所為,增加被害人尋回贓款及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危害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犯後雖坦認犯行,然僅與被害人徐O奇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第41頁),且迄未按期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本院金訴卷第29頁),並考量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
-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給不詳成年人後,於該不詳之人作為不法使用期間,被告已喪失對於該帳戶內款項之實際管領權限,且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轉入後,隨即遭該不詳之人提領一空,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參,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給上開不詳成年人,獲有任何不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查被告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寄予某不詳成年人,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O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詳詐欺人士間有犯意聯絡,併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被告將其郵局帳戶交由不詳成年人使用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1次提供前揭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正犯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2人,並幫助正犯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1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②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