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 乙OO共同犯遺棄屍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 事 實
- 一、
甲OO、乙OO為男女朋友 |明知游O駿已因施用毒品咖啡包死亡 |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為男女朋友,甲OO、乙OO與友人游O駿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凌晨1時許,相約前往新北市新莊區之「凱悅KTV」唱歌,游O駿在到達「凱悅KTV」後,即開始在包廂內施用自行攜帶含有第二級毒品PMMA、第三級毒品EutXXX、MepXXX、KetXXX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渠等於同日上午6時40分許復前往桃園市龜山區之「碧雲天汽車旅館」休息,游O駿於住宿休息期間,在上開汽車旅館房間內亦陸續施用上揭毒品咖啡包數次,並提供予甲OO、乙OO共同施用(甲OO、乙OO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至109年11月25日中午12時許退房後,由甲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OO,載送游O駿返回新竹縣○○鄉○○村XX號之住處,游O駿在上開車輛後座尚繼續施用上揭毒品咖啡包,致游O駿於路XX號對面之山間小路,甲OO與乙OO見該處隱密,乃倒車駛入,並由甲OO將游O駿之屍體拖出車外,連同游O駿之背包、行李箱一同遺棄,隨即逃逸,末於109年11月26日上午6時許經路O民眾李O一發覺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O上情
- 二、
案經游O駿之胞兄游O馴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游O駿之胞兄游O馴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4至31頁、第39至43頁、第79至83頁、第85至89頁,本院卷第33至37頁、第49至56頁),核與證人李O一、游O棟、游O馴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至9頁、第10至12頁、第19至21頁、第202頁),並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蒐證照片、碧雲天汽車旅館入住旅客資訊截圖、碧雲天汽車旅館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毒品咖啡包照片共34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9年11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9年11月26日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驗報告書、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醫鑑字第1091103108號解O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解O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32至38頁、第45至60頁、第62至6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至110頁、第112至138頁、第144至149頁、第151至187頁,偵卷第70至71頁),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之遺棄屍體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 又被告2人就遺棄屍體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2人在被害人游O駿因施用毒品暴斃身亡後,因恐自身施用毒品行為遭發覺,竟未報警妥善處理,竟合謀棄置屍體,無視對死者應有之尊重,使被害人曝屍公共場所,引起社會大眾恐慌,所為均屬不應該,惟念被告2人於犯後自警詢、偵查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甲OO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食品店上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無子女,目前與被告乙OO同居,經濟情況不佳,有積欠銀行信用貸款
- 被告乙OO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牙醫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被告甲OO同居,經濟狀況尚可,有機車貸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 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 惟考量被告2人所為,確實為法所不許,為期使被告2人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法治觀念,並彌補其等因犯罪所耗費之司法資源,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從中記取教訓並督促反省警惕,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甲OO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被告乙OO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至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揭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