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於民國109年9月16日13時4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XX號選物販賣機店內,由甲OO選定選物販賣機台分次投入未達保證取物之新臺幣(下同)50元夾起王O棠所有之半月斬釣蝦桿商品(價值新臺幣1,000元,已發還,該機台保證取物價值約為1980元),嗣因該商品未夾取成功而掉至洞口旁,甲OO、乙OO見狀,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OO在場把風、甲OO持廣告紙捲成之棍狀物伸入選物販賣機台勾取上開商品,以此方式竊得該商品後離去
- 嗣王O棠察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王O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棠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乙OO均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院卷第51、64-65、69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O棠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0、53-54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偵卷第10-16、30-39、55-57頁),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三、
量刑審酌: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害非鉅,且已將該財物歸還告訴人,爰不為被告2人不利之考量
- 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2人於本案竊盜之手法與一般竊盜手法相類似,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2人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2人不利考量
- 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2人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竊盜行為人之普O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
- 與被害人之關係部分,考量被告2人均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且已返還本案財物,雖告訴人仍不願與被告2人和解,並請求本院從重量刑,然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係因後續被告曾向主管機關檢舉告訴人之機台改裝有違反法規而遭行政調查,且被告2人亦願意就本案後續告訴人是否涉犯詐欺犯行表明不再追究,爰不為被告不利之考量
-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甲OO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在環保公司上班、須扶養母親
- 被告乙OO自承現為送貨員,學歷為國中畢業、須扶養2名幼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二、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