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O,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號使用,且可預見若將以自己或親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不詳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份,使犯罪行為難以查緝,竟基於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從事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8年8月9日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08年7月18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 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於108年8月9日,以該門號向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並完成驗證,取得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帳號「yu830623」(下稱上開會員帳號)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 (一)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8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以該門號連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後,上網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甲)
- 再於108年8月13日某時許,瀏覽乙○○在臉書社群「球鞋交易中」社團網頁上刊登收購球鞋之訊息,即以臉書暱稱為「楊O易」之帳號,透過臉書即時O訊軟體,向乙○○佯稱:願以4,500元之價格出售NIKE籃球鞋一雙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3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4,500元至虛擬帳戶甲內,支付不詳詐騙集團購買前揭遊戲虛擬道具之交易款項
- 嗣乙○○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嗣季O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8年8月11日凌晨0時48分許,以上開門號連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後,上網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以7,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購買網路遊戲「希望戀曲」虛擬道具,因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乙)
- 再以暱稱為「楊O易」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出售球鞋之不實訊息,適季O緯於108年8月11日凌晨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撥打電話予「楊O易」聯繫購買球鞋,並於同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市鑫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虛擬帳戶乙內,支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購買前揭遊戲虛擬道具之交易款項
- 嗣季O緯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三)
嗣廖O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於108年8月13日晚間10時6分許,以上開門號連接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後,上網登入上開會員帳號,以4,6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網路賣家購買網路遊戲「希望戀曲」虛擬道具,因而取得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虛擬帳戶丙)
- 再於108年8月13日某時許,瀏覽廖O祥在臉書社群「球鞋交易中」社團網頁上刊登收購球鞋之訊息後,即以臉書暱稱為「吳O賢」之帳號,透過臉書即時O訊軟體,向廖O祥佯稱:願以4,600元之價格出售球鞋一雙云云,致廖O祥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600元至虛擬帳戶丙內,支付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購買前揭遊戲虛擬道具之交易款項
- 嗣廖O祥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
廖O祥訴由臺南O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季O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廖O祥訴由臺南O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77-82、8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季O緯、廖O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226卷第6-7頁、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卷第7-9頁、南O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13-14頁),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1紙、臉書即時O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臉書社群網頁翻拍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8月30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102237號函、普O威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6日刑事偵查回覆函、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說明文件、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會員交易及登入資料、會員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季O緯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數字科技公司提供之說明文件、會員基本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廖O祥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即時O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網路XX號之使用者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台灣大哥大公司109年10月13日法大字第109124223號書函所附上開門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2226卷第11、13-15、8、9、10、16、17、18、19、20-53、54-67頁、新北警重刑字0000000000卷第10、11、17、18-20、21、22、23、24頁、南O警六偵字0000000000卷第15、16、17、18-26、27、28、29-30、31、偵字3582卷第49-57頁、他字1356卷第31-34頁)
-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查被告提供本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時之聯絡,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二)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
- 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乙○○、季O緯、廖O祥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12723、12724號部分,經核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併予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 (三)
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7年12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本件所犯與前案構成累犯之科刑紀錄,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情形均不相同,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仍輕率提供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述高中畢業、離婚、無未成年子女、職業為臨時工、日薪約1,200至1,500不等、須扶養年邁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查被告僅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件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而幫助該不詳詐騙集團分別向告訴人乙○○、季O緯、廖O祥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