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關於「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O,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自無對被告僅量處最輕之2月刑期甚至予其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於答辯狀內檢附之已與事故當事人林O誼和解、收入須扶養年邁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父親患有高O壓、高O脂,母親患有糖尿病、腦中風無力等疾病且領有中度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於被告雖於答辯狀中另表示基於上述理由請判處最輕之2月刑期並宣告緩刑等,查被告前於108年即因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甫於109年3月20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滿不到1年內再犯相O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仍應受相當之非難及刑責,自無對被告僅量處最輕之2月刑期甚至予其緩刑宣告之餘地,附此敘明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35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08年3月21日至109年3月20日(於本件未構成累犯)
- 詎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21日17時許,在屏東縣萬巒鄉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18時16分許,行經屏東縣東港鎮中山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該起交通事故,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對甲OO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公O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本件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