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上訴意旨略以:
- 本件告訴人亦有過失,但法院未送鑑定釐清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刑度過重等語
- 三、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四、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經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甲OO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O(禁止迴車路O),依規定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為肇事原因
- 許O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閃避不及,無肇事因素」
- 此有上開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32頁),是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亦有過失云云,並無所據
-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得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
-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量刑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
緩刑之宣告:
- 查被告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參酌被告此次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認犯行,具有悔意,且於110年4月23日在本院民事庭與告訴人許O哲經調解成立,業將調解筆錄所約定的部分賠償金額即6萬元當庭履行完畢,告訴人並表示拋棄其餘請求權,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六、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
- 本件被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送達傳票,通知其於110年4月23日開庭審理,惟被告於110年4月23日本院開庭時無故不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47頁),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前,即向O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之前,尚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 兼衡本案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O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O查詢2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憑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上訴意旨略以
- 四、 事實及理由 | 上訴意旨略以
- 五、 事實及理由 | 緩刑之宣告
- 六、 事實及理由 | 緩刑之宣告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