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電線剪壹支沒收之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新北市○○區○○里XX號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林口發電廠門口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線剪1支剪斷接地線後,竊取由上開發電廠值班經理郭O立所管領之接地線1條,得手後即行離去
- 嗣甲OO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與南O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徵得其同意而搜索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在車內發現上開接地線1條及電線剪1支,甲OO於上開竊盜犯行未被發覺前,向員警表明該部分竊盜行為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接地線1條(業已發還郭O立)及電線剪1支
- 二、
案經郭O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郭O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 查本案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O立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0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第16頁、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O有誤會,併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持用之電線剪1支,可供被告持以剪斷電線使用,如持以向人攻擊,客觀上當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相當,咸屬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在上開發電廠大門前竊取該接地線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該部分所犯法條係屬贅載,應O更正刪除等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二)
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
- 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 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
- 再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係於110年1月7日為警攔查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法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O非難
- 惟兼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犯後態度尚佳
- 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查扣案之電線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所竊得之接地線1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係在上開發電廠大門前竊取該接地線乙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且公訴檢察官亦當庭表示該部分所犯法條係屬贅載,應O更正刪除等節,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