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一、乙OO犯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二、丙OO犯如附表1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O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三、乙OO、丙OO如附表2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甲OO部分公訴不受理
- 1#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2#丙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事 實
- 一、
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 |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
- 乙OO、丙OO、甲OO(所涉犯行應公訴不受理,詳後述)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 乙OO、甲OO、丙OO於如附表1「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向李O興承租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XX號,下稱甲地),並在甲地擅自傾倒、堆置自新北市蘆洲區一帶社區大樓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 ㈡
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 丙OO、甲OO於如附表1「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在陳O鴻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擅自傾倒、堆置自社區大樓或便利商店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移送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甲、
有罪部分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得為證據
-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應有證據能力
-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 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乙OO、丙OO(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5069號卷下稱偵25069號卷】第95至99頁、135至136頁、本院卷第144、447至448頁),且與被告甲OO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偵25069號卷第101至105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5757號卷下稱他卷】第63至66頁、本院卷第143、447頁)、證人李O興、王O軒於偵查中(見他卷第63至66、103至104、113至114頁)、證人陳O鴻於警詢中(見偵25069號卷第31至33頁)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2份、現場蒐證照片7張、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08年3月29日稽查紀錄及照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8月5日稽查紀錄2份、108年8月5日現場蒐證照片6張、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2份、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小貨車照片2張附卷可以證明(見他卷第21至51頁、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7118號卷下稱偵27118號卷】第21至28、35至40、55至61、81頁、偵25069號卷第51至54、73至77、83至85頁),足認被告2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基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述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 ㈡
其犯罪期間亦應更正如附表1「期間欄」所示
-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乙OO之犯罪期間原記載為107年1月至108年3月29日,惟被告乙OO於107年6月起,即未再參與本案犯行,而另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另為非法廢棄物貯存犯行,另經以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221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7至381頁),且核與被告乙OO、甲OO之供述相符(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5頁、285至286頁),故被告乙OO之犯罪期間應更正如附表1「期間欄」所示
- 被告丙OO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期間原記載為107年1月至108年3月29日,惟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自107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甲OO(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6頁),亦核與被告甲OO之供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43頁),故被告丙OO上開供述應可採信,其犯罪期間亦應更正如附表1「期間欄」所示
- 二、
論罪科刑
- ㈠
論罪
- ⒈
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之行為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O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
- ②
均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 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 至於「處理」則包含①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
- 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O掩埋、封O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 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 ④能源回收:指一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
- 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自社區大樓或便利商店收集生活垃圾後,再載運至甲地或乙地傾倒堆置,依前揭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屬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行為
- ⒉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
- 本案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
- ㈠
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 ㈡所為,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清除」廢棄物罪,然此部分之處罰條項皆相O,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 ⒊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乙OO、丙OO、甲OO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 被告丙OO、甲OO就事實欄一㈡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⒋
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 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O犯等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 是本罪之成O,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是被告乙OO就事實欄一㈠犯行
-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均是先後數次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之犯行,其等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均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 ⒈
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2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2人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許可文件,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且載運、堆置之廢棄物數量非微,有害公共環境衛O及居O健康
- 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之犯行
- ③被告丙OO並無前科,素行尚可
- 被告乙OO前曾有違反著作權法、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犯行(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9至36頁)
- ④被告丙OO自陳O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電信業、目前無業、家中成員有太太、一個小孩、經濟來源為太太(見本院卷第452頁)
- 被告乙OO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做過貨運、目前無業、家中成員有父親、為家裡經濟來源(見本院卷第452頁)等經濟、家庭、生活狀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⒉
被告丙OO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
- 被告丙OO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本院考量其犯罪之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段、次數、期間,並審酌各罪之犯罪時間差距,認為應O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 三、
緩刑
- 被告丙OO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 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罰,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被告丙OO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 另為使被告丙OO深切反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OO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O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丙OO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又倘被告丙OO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 四、
沒收
- ㈠
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㈡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乙OO之犯罪所得,因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被告乙OO亦未就此供述,其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故依前述規定,即依卷內事證予以估算
- 依據被告乙OO犯罪時間共5個月,而甲OO於同一地點為上開犯行而獲得犯罪所得之期間為107年6月1日至108年3月29日,而被告甲OO於此期間之犯罪所得為291,120元,經被告甲OO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4頁),依據犯罪期間比例推估,被告乙OO犯罪期間之所得應O14萬5,560元(291,120÷10×5=145,560)
- 被告丙OO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稱:我於本案犯行期間自被告甲OO收受之薪資約1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2頁)
- 基上,被告乙OO、丙OO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4萬5,560元、12萬元,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
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
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自107年1月間起,在甲地擅自傾倒、堆置自新北市蘆洲區一帶社區大樓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 嗣於108年3月29日,為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 ㈡自108年7月間起,在乙地擅自傾倒、堆置自社區大樓或便利商店所收集之生活垃圾,而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貯存行為
- 嗣於108年8月5日,為陳O鴻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會同新北市環保局人員至上址稽查而當場查獲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 二、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 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
- 三、
經查:
- ㈠
被告甲OO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
- 被告甲OO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收集、運輸及非法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自107年8月間起至108年10月間止,與不知情之穩質環保清潔有限公司負責人邱O明簽署一般垃圾清運合作契約,由邱O明向各社區大樓接洽清理家庭生活廢棄物之清運、處理業務,再由被告甲OO駕駛貨車至約定地點載運、收集垃圾
- 同時被告甲OO另自新北市五股區便利商店載運、收集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違法堆置在新北市○○區○○路XX號對面空地(即同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丙地)及同市區民義路XX號,下稱丁O),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甲OO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第28257號、第32095號、第31976號、第3211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甲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第112頁、155至1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誤
- ㈡
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
- 被告甲OO前案與本案經提起公訴之犯行,均係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且本案行為時間為107年1月間至108年3月29日及108年7月間至108年8月5日,前案行為時間為107年8月間至108年10月間(見前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兩者時間相近且有部分重疊
- 而本案被告甲OO傾倒、堆置廢棄物之甲地、乙地,經與前案之丙地、丁O比較(見附表3),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後,該局函覆稱:「依據本局108年3月29日、同年8月5日稽查紀錄(編號:04E00000000、04E00000000)及貴院隨函檢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2110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34491號)所示,各卷內甲OO於本市五股區廢棄物堆置場址(實際共2處)應O相O地點」有該局110年2月1日新北環稽字第1100179427號函附卷可稽,足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地點分別均為同一地點
- 又前案及後案經提起公訴之法條,均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是以,被告甲OO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案所為犯行,既係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本案被告甲OO前揭起訴部分與其上開前案為同一案件
- 而本案被告甲OO上開同一犯罪事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2日起訴後,於109年3月6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
- 是前案既已先於108年12月6日繫屬於桃園地院,其後本案始於109年3月6日繫屬於本院,依據前揭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即桃園地院審判,而不得由本院為審判,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被告丙OO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是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罪
- 因認被告甲OO所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 同時被告甲OO另自新北市五股區便利商店載運、收集廢棄物後,將上開廢棄物違法堆置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空地(即同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下稱丙地)及同市區民義路2段22巷19弄底之土地(即同市區○○○○段0000000地號,下稱丁O),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被告甲OO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許可文件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之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945號、第28257號、第32095號、第31976號、第32110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2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並經桃園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102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此有被告甲OO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前案之起訴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至第112頁、155至164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卷證核閱無誤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清除」廢棄物罪,然此部分之處罰條項皆相O,並無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有罪部分 | 證據能力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7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1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
-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量刑與定應執行刑
- 三、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實體部分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二、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A第8條
-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㈠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經查
- ㈡ 理由 | 公訴不受理部分 | 經查 | 論罪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