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 實
- 一、
甲OO、乙OO係夫妻關係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
- 甲OO、乙OO係夫妻關係,甲OO於民國108年3月17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OO至屏東縣○○市○○路XX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面,並將車O停放於販賣機店面附近後,甲OO隨即下車進入店內,見店內編號5娃娃機台漏未將設定畫面退出(係因擺設者洪O翔稍早前查帳而忘記退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操作上開機台之搖桿與控制鈕,將機台之保證夾取金額(下稱保夾金額)自新臺幣(下同)590元更改為10元後,即離開店內,並告知乙OO上情
- 乙OO乃與甲OO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之犯意聯絡,進入上址店內,操作本案機台,接續投入10元硬幣7枚,而取得洪O翔所管O、放置於本案機台內之海O王公仔7隻
- 嗣洪O翔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洪O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案經洪O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
- ㈠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 本件告訴人於警詢中之供述,與其於原審中之證述並無明顯歧異(詳如後述),而上訴人即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甲OO、乙OO或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復於本院審理中主張告訴人在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亦無證據使用之必要性,依首開規定,證人洪O翔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無證據能力
- ㈡
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其餘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而是機台主本來就這樣設定云云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2人對於在事欄所載之時O,使用店內編號5娃娃機台(下稱本案機台)夾取海O王公仔7隻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之犯行,均辯稱:被告甲OO並無更改保夾金額,進入店內時,本案機台之保夾金額即為10元,可能是噱頭或設定錯誤,高雄很多都是台主自己設定錯誤,被告甲OO操作搖桿是要夾娃娃,其等有花錢消費,在其等夾取之前就有其他客人
- 把玩之動作與其他消費者把玩機台方式一樣的,不能證明被告甲OO在使用機台之前,機台是屬於未退出設定的狀況,且被告甲OO在使用機台時,下方控制箱並未開啟,一般的設備設定,在進入設定狀態之後,理論上過了一段時間就會退出,以確保機台不會有其他變更來擾亂使用,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甲OO也無撥動搖桿多次來修O金額
- O且,機台應該沒有故障,而是機台主本來就這樣設定云云
- 二、
經查:
- ㈠
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甲OO於108年3月17日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OO,將車O停放於位於屏東縣○○市○○路XX號之選物販賣機店附近,被告甲OO並進入上址店內操作本案機台,嗣被告甲OO操作本案機台完畢離開後,被告乙OO旋即進入上址店內操作本案機台,並利用本案機台保夾金額10元之設定,投入7枚10元硬幣,夾取海O王公仔7隻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頁),核與證人洪O翔於偵訊與原審,證人即被告乙OO之母陳O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大抵相符(見警卷第23-24頁
- 偵卷第33-41頁
- 原審卷第272-283頁),並有警製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35、40-45、51-11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所證與勘驗結果一致,應非虛構
- 證人洪O翔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去查帳之後,本案機台的設定畫面我忘記退出,我離開之後甲OO到店裡發現本案機台設定畫面未退出,他就更改我的設定,改成保夾10元,他改完之後,沒有夾娃娃,是回到車上往前開一點之後,換他老婆下來夾
- 更改保夾金額的話,退出設定畫面時,爪子會往上縮,在設定畫面的時候,爪子不會動
- 監視器畫面有錄到甲OO設定完成之後,爪子有往上縮
- 本案機台要將控制箱打開,長按裡面的一個按鈕,才可以設定等語(見偵卷第33-35頁)
- 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17日時,我22時多去的時候還沒有事情,但是0時去的時候,機台內海O王的公仔就被夾空了,因為我那天去查帳目,那時保夾金額還是590元,設定畫面忘記退出,保夾金額從590元被改成10元,我去調閱監視器,就發現客人只有他們那組
- 先用鑰匙把控制箱打開,長按控制箱裡面的1個按鈕,就可以進入設定畫面,就可透過搖桿跟按鈕去更改保夾金額
- O天我只有消帳目而已,因為有好幾個選項,比如說查帳是在第7個選項,我處理好帳目之後,畫面就會顯示在第7個,只要沒有退出設定的話,就可以繼續選擇其他選項去做操作
- 要如何控制金額的加減部分,搖桿往左是減、往右是加
- 我離開的時候,控制箱有關起來,但我忘記退出設定介面,所以後面的人就可以直接透過搖桿來更改設定
- 退出最後一個選項,是透過搖桿及機台上按鈕(類似啟動鍵的功能),只有在退出的時候,爪子會向O收,其他時候不會有像退出時爪子向O收的情形,我事後有與警方O攝此畫面
- 設定完成時,機台的爪子會放線,成功退出畫面之後,爪子會收線,所以爪子會在設定完成時晃動一下
- 從甲OO當時把玩機台有無收線、放線的情形就可以知道他有無修O金額,因為只有退出設定才會有收線、放線的情形,其他時候是不會有這樣的情形,一般正常把玩機台(投幣、選商品、按下、夾取)就不會有鬆開再收緊的情形
- 如附表三所示之勘驗筆錄已經顯示爪子放線了,很明顯是設定退出會出現的現象等語等語(見原審卷第272-277、280-281頁)
- 依證人洪O翔前開證述,其因察覺機台商品有異,方調取監視器畫面,而發現被告甲OO趁其疏未退出設定畫面時,修O本案機台保夾金額設定,再由被告乙OO夾取商品,與修O機台保夾設定時,本案機台之反應,前後所述大抵一致,且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原審勘驗筆錄互核一致(詳如後述),所證與勘驗結果一致,應非虛構
- ㈢
並非援引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 雖證人洪O翔於原審證稱:108年3月17日12時去時就空了,我就是去調監視器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核與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8年3月17日1時10分許看到機台的位置,發現東西少了很多,才去店內看一下,接著才去調閱監視器畫面等情,就發現時間點之證述,核與其於原審所證稍有不同,然其已改口證稱:是因為這是去年的事情,時間很久了,應以「警詢為準」,我應該是隔天看了監視器畫面才去,我有先確認有沒有人動了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80頁),則所證與常情並無不合,無礙其前開證述之憑信性
- 且其既證稱應以警詢為準等語,則其於警詢中有關「時間點」之證述已為審判中證詞之一部分,並非援引用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 ㈣
乃係在設定畫面等語,應屬可信
- 依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甲OO於1時15分48秒時,有疑似將硬幣投入機台投幣孔之舉動,再於1時15分50秒至1時16分46秒以右手操作本案機台之搖桿近1分鐘,本案機台爪子均未晃動或移動(見原審卷第105、231頁),與一般選物販賣機投幣後即可啟動機台爪夾,並利用搖桿操作機台爪夾移動以夾取商品之常情不合,反與證人洪O翔前開證稱在設定畫面的時候,爪子不會動等情相符
- 況且被告甲OO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操作時,機台爪子當下沒有反應等語(見偵卷第39頁)
- 於原審供稱:我先投10元1次,就開始操作搖桿,是要夾娃娃,爪子在洞口上沒有動,大約3至5秒沒有動,我又繼續動搖桿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
- 堪認證人洪O翔證稱被告甲OO操作搖桿時,乃係在設定畫面等語,應屬可信
- ㈤
並連續將搖動搖桿往左晃動之行為
- 依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勘驗筆錄,修O保夾金額設定,需併用機台之右側搖桿與左側按鈕進入機台面板銀幕上之販賣價格選單後,使用搖桿向左O動以降低金額數字
- 依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勘驗筆錄,被告甲OO於1時15分50秒至1時16分46分操作搖桿時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04-106、231頁),比對被告甲OO於1時16分51秒抬頭望向機台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07頁),及被告乙OO操作本案機台夾取商品之畫面(見原審卷第105、231頁),與被告甲OO於警詢與原審準備程序時均不否認其有望向面板(見警卷第9頁
- 原審卷第196頁)交互參照,顯可見被告甲OO於長達1分鐘之時間內,均係低頭望向面板操作本案機台,而非望向商品或爪子處,此已與尋常使用選物販賣機夾取商品之情不合
- 且被告甲OO於1時16分1秒至1時16分20秒時,有顯然易O的以右手中指連續抖動搖桿長達19秒之時間,使搖桿得以在該19秒之時間內均連續往左搖動,堪認被告甲OO已然有使用搖桿操作設定畫面,並連續將搖動搖桿往左晃動之行為
- ㈥
故被告甲OO顯有更改機台設定並退出之行為無訛
- 依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勘驗筆錄,於操作者更改保夾金額完畢,並退出設定後,機台爪子會向下鬆掉,左右搖晃約4秒後再收回,核與證人洪O翔前開證稱退出設定時,機台爪子會向下放線,再往上O線等情相符
- 且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甲OO於1時16分45秒停止操作本案機台後,機台爪子確有往下掉並左右搖晃約4秒再往上O之情狀,與附表三至四所示之更改保夾金額完畢,並退出設定所顯示之情狀相符,亦與證人洪O翔證稱:被告甲OO於操作機台時,顯然已有更改保夾金額並退出設定,致使爪子放線再收線等語相合,故被告甲OO顯有更改機台設定並退出之行為無訛
- ㈦
自應以被告乙OO僅取走7樣商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甲OO下車查看之後又返回車上照顧小孩,換我下車查看,他有跟我說「有1台機台有故障」,所以我就去看,也有投10元試試可不可以夾,發現可以夾我就繼續夾取了等語(見警卷第12-13頁)
- 被告甲OO於108年10月31日在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小朋友在哭,被告乙OO在店外的車上,從沒有關的車窗內叫我回去,回去車上後,我跟被告乙OO說機台上保夾只有10元,顯示在搖桿操控旁的主機儀表上,我請被告乙OO去夾夾看,被告乙OO就下車了,換我顧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頁)
- 於109年7月2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跟被告乙OO說這個機台好像有點故障,我們覺得這台機台很好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 由證人即共同被告乙OO與被告甲OO前開陳述互核,渠等顯係知悉本案機台有異且「很好夾」,方會特地推由被告乙OO前往夾取商品,然被告甲OO始終供稱其操作機台時,機台並無反應如前,而依附表一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被告甲OO於爪子收放線完畢後,並未留在店內夾取商品即離去,顯然其並未使用本案機台移動爪子夾取商品成功,竟於離去後隨即告知被告乙OO該機台可輕易夾取商品,使被告乙OO前往夾取商品成功,是其於操作機台完畢時,明顯已知該機台已可輕易夾取商品無訛
- 又證人洪O翔於原審雖證稱被告2人共夾走8樣商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73頁),然依警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乙OO僅取走7樣商品(見警卷倒數第2頁照片),自應以被告乙OO僅取走7樣商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 ㈧
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甲OO並無撥動搖桿多次來修O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 綜上所述,依被告甲OO於操作本案機台長達1分鐘之時間內,本案機台爪子並無動靜,被告甲OO亦始終未感疑惑而望向機台或爪子,反係始終面朝下看機台面板,並有連續以右手中指抖動搖桿長達19秒之時間,致使搖桿得以連續往左晃動,且在被告甲OO停止操作本案機台後,本案機台的爪子有向下放線再往上O線等情,均與證人洪O翔前開證述及如附表三至四所示之勘驗筆錄顯示之修O保夾金額時機台之動靜相符,參以被告甲OO始終並未以搖桿移動爪子抓取商品成功,竟得以在結束操作後隨即離去,並告知被告乙OO本案機台可輕易抓取商品,使被告乙OO得以輕易抓取7件商品成功等情,足以推認被告甲OO有更改機台保夾金額至10元之犯行,已毋庸置疑
- 被告2人辯稱被告甲OO操作搖桿是要夾娃娃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及辯護人辯稱卷內並無資料證明被告甲OO在使用機台之前,機台是屬於未退出設定的狀況、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甲OO並無撥動搖桿多次來修O金額云云,尚不足採
- ㈨
須有10餘秒之時間
- 被告2人雖辯稱被告甲OO有投幣,因此應無修O保夾金額設定云云
- 惟從被告甲OO操作機台之過程O可認定被告甲OO確有更改保夾金額,已如前述,縱被告甲OO最初使用本案機台時,尚未發現本案機台未退出設定而有投幣之行為,亦不妨礙其確有更改保夾金額設定之事實,反益可證其於投幣後,本案機台爪子均未移動如常,而可顯示本案機台尚未退出設定畫面無訛
- 辯護人於原審稱:被告甲OO在使用機台時,下方控制箱並未開啟,一般的設備設定,在進入設定狀態之後,理論上過了一段時間就會退出,以確保機台不會有其他變更來擾亂使用,是被告甲OO應無修O保夾金額云云
- 惟證人洪O翔已證述縱使機台控制箱門關閉,仍可進行設定如前,且依附表四所示之勘驗筆錄,亦完整顯現控制箱門關閉時亦可修O保夾金額之狀況,參以證人洪O翔為本案機台之管O人,且其操作如附表四所示之機台外型,亦與本案機台均相符,堪認本案機台在控制箱門關閉亦可操作
- 至辯護人辯稱進入設定狀態之後,理論上過了一段時間就會退出云云,純屬臆測,難認可採為有利被告甲OO之認定
- 再依被告甲OO於警詢供稱物品共有700-800元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則至少機台內之「海O王公仔」每隻至少值100元,衡情證人洪O翔不可能自己故意將保夾金額從590元修O為10元即可夾起一個「海O王公仔」
- 亦不可能因疏忽而按著調整桿而不自知,因如前所述,須有10餘秒之時間
- ㈩
被告2人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不可採之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之給付,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
-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
- 在此設備特性下,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 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
- 本案機台乃屬一般之選物販賣機,應適用對價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
- 被告甲OO利用告訴人疏未退出設定畫面之際,在告訴人未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修O本案機台保夾金額至10元,致使被告乙OO得以每件商品10元之價金,接續夾取7隻海O王公仔,顯然已使用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規避選物販賣機給付對價取得商品,核屬以不正方法自收費設備取得財物無疑
- 且被告2人顯係知悉本案機台有異,方會特地推由被告乙OO前往夾取商品之情,業經說明如前,參以被告2人於原審供稱被告甲OO有向被告乙OO告知本案機台好像有點故障,渠等覺得這台機台很好夾等語(見原審卷第194頁)
- 是渠等顯然已明知渠等僅以10元之價額即可夾取商品之處,渠等就以不正方法利用本案機台取得海O王公仔7隻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被告2人與辯護人其餘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 1.
堪認被告2人上開空言所辯,概屬無稽
- 被告2人固辯稱被告甲OO進入店內時,本案機台之保夾金額已為10元,在渠等夾之前就有其他客人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78頁)
- 惟證人洪O翔於證稱:我有查過監視錄影器,時段是從我離開店裡一直到我再回到店裡,我確定被告2人之前都沒有其他客人,警察是跟我要監視器畫面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
- 參酌證人洪O翔既已證稱被告2人確係當日其忘記退出設定畫面之第一組客人,且於案發之初O監視器畫面提供予警方,警方O移送被告2人偵辦,證人洪O翔亦僅追訴被告2人之詐欺犯嫌,而未追訴他人之情,堪認被告2人上開空言所辯,概屬無稽
- 2.
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被告辯護人則辯稱
- 至被告2人復辯稱渠等有花錢消費,保夾金額可能是噱頭或設定錯誤,高雄很多都是這樣,是台主自己設定錯誤云云(見原審卷第271頁),辯護人則辯稱:被告2人並未違法使用規則云云(見原審卷第294頁)
- 惟選物販賣機之使用規則,首重對價給付,而證人洪O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保夾金額有貼在本案機台裡面,附近也沒有10元保夾的機台等語(見原審卷第273頁)
- 被告2人均已自承知悉本案機台有異,可能故障,很好夾如前,是渠等顯然已認知渠等僅以10元之顯不相當對價,竟可連續夾取7件商品之不合常理,是被告2人與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 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
- 三、
應論以共同正犯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 被告乙OO夾取7件商品,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原審因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其不以正途取財,為圖己不法利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淡薄,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渠等犯後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為貪圖利益、犯罪手段為擅自更改保夾金額後夾取商品、犯罪所得為海O王公仔7隻,與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分工
- 再考量被告2人並無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渠等於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見原審卷第40頁),被告甲OO於108年12月31日前具備中低收入戶資格(見原審卷第67頁),及告訴人對量刑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294頁),併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 五、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就沒收部分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 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O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 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2人供稱:夾得之7件商品有些賣掉,有些給小朋友玩,賣了幾樣現在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
- 是依其等供述,尚難認定渠等已有分配本案犯罪所得,爰就渠等本案犯行所得之海O王公仔7隻,對被告2人均予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
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錯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等上訴均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㈩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經查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
- 五、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