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 實
- 一、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甲OO係映紅景觀園藝社員工,其與同事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岔路口,進行映紅景觀園藝社路所承攬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O之樹木修O維護工作時,因修O之樹枝掉落在謝O之機車上,謝O乃向現場作業人員詢問相關狀況,甲OO認謝O刻意干O作業進行,心生不滿與之發生爭執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0時40分許,在上開地點先向謝O恫稱:「你去看你的東西壞在哪裡?不然我要給你摷(音ㄓㄜˊ)我跟你講(台語)」等語後,旋轉身將其原掛放於人行道路樹樹幹上之工作用斧頭1把取下,再以右手持斧頭朝謝O逼近,接續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謝O,使謝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
案經謝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謝O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以外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作為證據
-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向檢察官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然於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
- 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並無不符時,不符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 被告甲OO對於證人謝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不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O卷第31頁)
-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謝O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全未經具結),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謝O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上開警詢、偵訊時O為之陳述大致相符,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復較為詳盡,即無引用證人謝O於警詢、偵訊時O為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案證人謝O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O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當日所鋸樹枝雖然有掉到告訴人機車上,但我說機車若有受損,我們會負全額賠償責任,但告訴人不接受,反而一直照相,干O我們的工作進度,我雖然生氣,但我當日是要找他理論、賠償他的損失,且斧頭是我的工作器具而已,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的意思
- O且他可以拿著手機近距離照相,證明他並沒有心生害怕云云
- (二)
本院查:
- 1.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確於109年9月8日10時4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與美術東二路交岔路口,因同事進行路樹修O作業時不慎將樹枝掉落在告訴人停放該處之機車上,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向告訴人稱:「你去看你的東西壞在哪裡?不然我要給你摷(音ㄓㄜˊ)我跟你講(台語)」等語,並手持斧頭接近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O坦認(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8、19頁、本院審易卷第31頁、易O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易O卷第51至5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所附證物存放袋內之光碟、本院易O卷第43至46頁、第61至72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2.
致生危害於安全,理由如下
- 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而為恐嚇之言詞、舉動,並使謝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理由如下:
- (1)
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事後報警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
-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 而被害人是否達到心生畏懼之程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為判斷基準,行為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他人,致該他人客觀上足以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並已達危害他人自由安全之程度,即得以該罪名相O,要非徒以被害人之神色若定或事後報警即認未達心生恐懼之程度
- (2)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
- 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現場錄影光碟,影片時間0分0秒至0分4秒間,畫面開始係告訴人手持手機面向被告攝錄,被告身後站有一戴黑色安全帽、戴O罩、身穿紅色短袖及黑色長袖上衣之男子(下稱甲男),被告及甲男徒手朝告訴人走來,並對告訴人稱:「你去看你的東西壞在哪裡?不然我要給你摷(音ㄓㄜˊ)我跟你講(台語)」
- 影片時間0分4秒,被告語畢,即朝畫面中之人行道上的路樹走去
- 影片時間0分7秒,被告伸直右手,拿取掛在路樹樹幹中間的斧頭,右手手持斧頭之木棍把手末端處,斧頭之梯形刀刃向上,左手指向告訴人
- 影片時間0分10秒,被告行進時,改以右手手持斧頭之木棍把手中間處,斧頭之梯形刀刃向下,再次朝告訴人走來,站在畫面左側人行道上之甲男,見被告朝告訴人走來,即伸出雙手拉住被告之右手肘處,阻擋其前進,被告稱:「你看你東西壞在哪裡?(台語)」,告訴人回以:「欸衝殺小(台語)」,被告再稱:「衝殺小,幹你娘,我跟你說負全責(台語)」,甲男勸稱:「好了,好了(台語)」,被告向甲男稱:「安O(台語)」
- 影片時間0分16秒,告訴人稍向後退,被告右手仍手持斧頭之木棍把手中間處,斧頭之梯形刀刃向下,欲往告訴人方O前進,甲男持續拉住被告之右手腕處,阻擋其前進,被告稱:「你娘機掰,負全責不行喔(台語)」,甲男勸稱:「好了,好了(台語)」,告訴人稱:「你這樣我可以告你恐嚇喔」,被告則回以:「沒關係你去告,幹你娘機掰(台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O卷第43至46、64至72頁)
- (3)
無恐嚇行為及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 依據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確有口出「我要給你摷」一詞及持斧頭朝告訴人接近之舉動,而「我要給你摷」即係台語「我要打你之意思」,被告亦承認該詞有「類似嚇人的意思,是指你不符合我的意思,我就要對你怎樣的意思」(見本院易O卷第55頁),則在被告已口出「我要給你摷」,又持斧頭逼近之情形下,在客觀上足使與告訴人立於相同情境、地位之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威脅並因此心生畏懼,況倘非被告之行為足以讓他人恐懼將傷害別人之身體,被告同事不致於立即趨前拉住被告、阻擋被告繼續接近告訴人,被告之言詞、舉動,已構成恐嚇之行為無訛
- 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該等言詞、舉動為恐嚇行為,要難諉為不知,自具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被告空以他沒有要傷害告訴人,無恐嚇行為及犯意云云,顯不足採
- (4)
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辯稱
-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當日持續持手機近距離對其為蒐證行為,並沒有心生畏懼云云
-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包含語言及他持斧頭作勢做砍人的動作讓我感到害怕等語(見本院易O卷第52頁)
- 再參以上開說明,被害人遭受恐嚇時是否心生畏懼,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加以判斷,至被害人案發當時是否流露害怕之情、有無言語反擊、有無自行錄影蒐證等,不影響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之認定
- 本案告訴人雖有以手機對被告拍攝錄影,惟衡諸現今社會之智O型手機普及程度,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如遇有突發狀況或爭端衝突時,亦常見會有隨時隨地錄影錄音蒐證之情形,則告訴人於雙方爭執過程O以手機進行錄影蒐證,乃與常情相符,況依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亦見告訴人有兩度向退退之動作,且有向被告稱:「你這樣我可以告你恐嚇喔」一節,已如前述,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言詞及舉動,確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故被告以前詞為辯,主張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亦不足採
- (5)
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另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故證人如陳述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係主觀己見或臆測,非屬客觀見聞事實,即不得作為證據
- 查,證人簡O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據我所知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圖,被告拿斧頭是要清理樹幹等語(見本院易O卷第47、49頁),然被告有無於恐嚇告訴人之意圖或被告拿斧頭之用意為何,乃屬被告內心之意想,本非他人所能猜測或理解,況經公訴檢察官向證人簡O典確認現場之情形時,證人簡O典則表示:在現場的時候我一直看著告訴人,我是看到影片才知道被告有回頭去拿斧頭,我當時是沒有看到(見本院易O卷第49頁),可知證人簡O典當時並未親自見聞本案事發之完整經過,甚至未看到被告拿取斧頭之舉動,則其所述被告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圖及被告拿斧頭之用意是要清理樹幹,乃係以其個人之意見或推測所為,並非以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為基礎,復與本院前開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結果不符,自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 (三)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不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 |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先後以前開言詞及舉動恫嚇告訴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至被告雖有撥掉告訴人手機之行為,惟告訴人隨即能再以手機持續蒐證,被告此部分所為對告訴人之影響甚為輕微,不構成強制罪,附此敘明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已有一定之社會經歷,自有理性溝通之能力,縱因認告訴人干O作業而心生不滿,仍應循和平方式解決紛爭,竟於上開時O地,以上述言詞、舉動對告訴人為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認其情緒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非可取
- 復斟酌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專科肄業,喪偶獨居,有4名成年子女,前為公務人員,退休後繼續從事園藝修O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見本院易O卷第57頁)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其因犯後雖未能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完畢,告訴人復具狀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易O卷第99、101頁),信被告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應知所警惕,經本院再三斟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被告行為時O用斧頭1把,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5條
- 2.被告確有恐嚇之犯意而為恐嚇之言詞、舉動,並使謝O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理由如下:(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而言,且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付諸行動為必要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1)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查
- (5)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本院查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