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 |基於傷害之犯意
- 甲OO為張O煌胞弟,張O寶蘭則為張O煌(上2人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前因家產問題與張O煌屢生爭執,竟基於侵入住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8時19分許,先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XX號之林O加油站,以水桶盛裝其購買之13.6公升汽油後,復於同日9時15分許,攜帶前開內裝汽油之水桶、打火機及鋤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張O煌、張O寶蘭位於高雄市○○區○○路XX號住處,且未經張O煌、張O寶蘭之同意,即持上揭物品無故侵入張O煌與張O寶蘭上開住處,並在上開住處2樓,手持鋤頭同時開啟裝有汽油之前開水桶之瓶蓋,向張O煌、張O寶蘭恫稱:「我要燒死你們一家人」等語,而以此方式預備點燃汽油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恐嚇張O煌、張O寶蘭,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而張O煌、張O寶蘭見狀即上O壓制甲OO並欲奪取其手持之鋤頭,然甲OO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腳、鋤頭及安全帽毆打張O煌及張O寶蘭,致張O煌受有額頭挫傷、右胸壁挫傷、腹部挫傷、右手背挫傷、右手肘挫擦傷等傷害
- 且張O寶蘭亦因而受有右前臂擦傷4*0.3公分之傷害
- 嗣經張O煌報警處理,經員警當場逮捕甲OO,並扣得上開物品,始悉上情
- 二、
張O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煌、張O寶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7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爰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說明,應具證據能力
- 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O煌、張O寶蘭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5至17、63至66頁),並有告訴人張O煌、張O寶蘭之霖園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警卷第11至1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O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3至2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檢管字第1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見偵卷第69、75頁)、本院110年度院總管字第30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69頁)、加油站監視影像擷取照片(見警卷第18頁)、109年12月15日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頁)、車O詳細資料(見警卷第40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汽油、鋤頭、打火機、安全帽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O有誤會,附此敘明 |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1項、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再被告係以侵入住宅及預備放火之手段,達成恐嚇告訴人2人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侵入住宅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 又被告係於遭告訴人2人壓制時,陸續毆打告訴人2人,其各自毆打告訴人2人之數個舉動,係出於一個主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以一行為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犯行,觸犯2個傷害罪,侵害2個身體法益,亦為想像競合犯,仍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另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㈡
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態度處事,僅因家庭糾紛與告訴人張O煌發生衝突,除任意以上開方式恫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外,更出手毆打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值非難
- 兼衡被告雖終能坦承犯行,惟其係以預備放火之方式作為恐嚇告訴人2人之手段,稍有不甚,將造成告訴人2人住處及其他相連建物之重大損害,而嚴重危害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法程度非低
- 復權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並考量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電銲工,日薪新臺幣5千元,目前無業,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與否之說明
- 扣案之汽油、鋤頭、打火機、安全帽,固為被告所有且係預備或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非為日常生活中不能替代之物品,縱予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4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舉動,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173條第1項、第4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4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73條第1項
- 刑法第173條第4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06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