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毒品吸食器壹組及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出所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次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逕予依法追訴,聲請人之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 三、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四、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為免除其刑 |數量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警詢中曾供出毒品來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因而查獲上手到案,並於110年3月29日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0年4月3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1571400號函及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惟考量對於社會危害之減輕程度、查獲之情節、數量等一切情狀,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不為免除其刑
- 五、
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理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而遭判刑在案(未構成累犯),今又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決心未堅,實有不該
- 又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O、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微
- 惟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
-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O,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六、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本件扣得毒品吸食器1組內含有白色粉末,經警取出後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毛重0.46公克,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餘淨重0.076公克),有該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0、31頁、偵卷第55、57、63頁),堪認該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有不可析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該毒品吸食器整體即與毒品無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 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銷燬之
-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至其餘扣案之手機1支,經核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爰不予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
- 七、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八、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軍毒偵緝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月17日4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經警於同日2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憲政路口巡邏時,查獲甲OO為通緝犯,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六、 事實及理由
- 七、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