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部分補充:「李O豪、黃O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名片二張」、「高雄市政府民國109年1月14日高市府經商O字第109501170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105年8月3日台內警字第1050890404號函」及「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行為後刑法第214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本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O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
- ㈡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另刑法第214條之罪 |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 |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
- 次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財務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 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O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
- 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 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14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
- 另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始足成立
- 至於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為必要
- 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
明知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竟簽據「絕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虛設資本額之情事」之切結書
- 經查,被告甲OO係源川保全公司之負責人
- 其明知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4千萬元,且源川保全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際向股東收足,竟簽據「絕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虛設資本額之情事」之切結書,交付內政部警政署行使,以符審查,復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O借得4千萬元,並匯入源川保全公司帳戶內,再製作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與源川保全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一併交予不知情之賴O祥會計師查核,以製作源川保全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並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誤認源川保全公司符合保全業法之規定且資本款項已實際繳納及收足,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O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資本確定及國家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 ㈣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 |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斷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被告甲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O震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賴O祥實行犯罪,應論以間接正犯
- 又,被告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款,持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O書之行為,係基於一個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行為
- 被告甲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斷
- ㈤
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 |
-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源川保全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其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製造公司收足股款假象,有違公司財務之健全及管理,並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所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 |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 |推由甲OO簽據「絕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虛設資本額之情事」之切結書(下稱上開切結書) |為符合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
- 甲OO、黃O震(業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死亡)分別係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川保全公司)之董O長、執行長,均為源川保全公司負責人,且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2人明知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符合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3條「經營保全業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為新臺幣四千萬元」之規定,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7日,推由甲OO簽據「絕無違反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虛設資本額之情事」之切結書(下稱上開切結書),交付內政部警政署行使,復於105年6月28日籌措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股款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源川保全公司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源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甲OO,下稱源川保全公司帳戶)以供股款繳納之用,並以上開源川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O祥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示股款確實收足並未動用等情後,甲OO復於翌(29)日,先將上開4000萬元款項轉匯至其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個人帳戶),復將上開款項自上開個人帳戶轉出以歸還姓名年籍不詳之金O,嗣不知情之賴O祥仍檢附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文件,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源川保全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源川保全公司之設立登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 二、案經李O豪告發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偵查中之│被告甲OO坦承透過黃O震媒介│││供述(他卷第359頁以│,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金O借款30│││降、第387頁以降)│00萬,被告將4000萬元股款存入││││上開源川保全公司帳戶,經會計││││師驗資後,被告旋將4000萬元股││││款轉匯入上開個人帳戶,並將籌││││措之3000萬元股款返還不詳金O││││之事實
- │├──┼──────────┼──────────────┤│2│證人文O明(原名:文│證稱:我們只各出資40萬元,也│││啟川)、王O業於偵查│是交黃O震處理,不知道為什麼│││中之證述(他卷第365│要記均出資800萬元等語
- │││頁以降、第391頁以降││││)││├──┼──────────┼──────────────┤│3│源川保全公司設立登記│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8日籌措│││案卷影卷1宗,內含資│4000萬元之股款後,將上開款項│││本額變動表1紙(影卷│匯入源川保全公司帳戶以供股款│││第11頁)│繳納之用,並以上開源川保全公││││司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充作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文件,復││││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賴O祥據以││││製作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顯示股款││││確實收足並未動用之事實
- │├──┼──────────┼──────────────┤│4│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證明被告於105年6月28日存入│││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09│4000萬元至上開源川保全公司帳│││年1月21日函暨所附交│戶,並旋於翌(29)日匯出4000│││易明細、109年2月11│萬元至上開個人帳戶之事實
- │││日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傳票(他卷第341頁以││││降)││├──┼──────────┼──────────────┤│5│內政部警政署109年2│證明被告明知實收資本額未達40│││月7日警署刑偵字第│00萬元,仍簽據上開結書交付│││0000000000號函暨被告│內政部警政署行使之事實
- │││簽據之上開切結書(他││││卷第329頁以降)││└──┴──────────┴──────────────┘
- 二、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 查O本額變動表,核屬資產負債表,而為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財務報表
- 因此,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被告與已故之黃O震,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公司法,第9條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 ㈣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被告甲OO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論斷
- 因此,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
- 刑法第214條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5條
-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公司法第9條第一項前段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會計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一、 犯罪事實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會計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
-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
- 刑法第214條
- 刑法第9條第1項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