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甲OO因需錢孔急,明知自己之收入、信用與擔保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貸款,且知悉所得多寡為銀行貸予款項與否之重要考量因素,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代辦業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代辦人員在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所得人為甲OO、薪資給付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40,500元、扣繳單位為高雄市私立擊樂音樂短期補習班之民國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甲OO持前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作為財力證明,向大眾商業銀行(現已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下稱大眾銀行)承辦人員朱O燕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致大眾銀行之授信及徵信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甲OO之薪資所得穩定、清償能力良好而核准貸款,甲OO並於99年9月21日取得與其償還能力顯不相當之388,000元信貸款項,而足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於申貸人償債能力考核之正確性
- 嗣因甲OO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本息,經大眾銀行向高雄市國稅局調閱甲OO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發現甲OO之實際收入與前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記載之所得總額不符,始悉上情
- 二、
案經大眾銀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O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 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74、101、1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O安、洪O鴻、證人朱O燕各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82至84、102至103頁、偵二卷第83至87頁),並有被告之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他卷第35頁)、大眾銀行撥款至被告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影本(見他卷第92頁)、被告前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8頁)、被告簽署之信用貸款申請書(見偵二卷第63至65頁)、本票(見偵二卷第69頁)、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及相關資料影本(見偵二卷第70至74頁)、前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偵二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論以共同正犯 |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O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刑責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即應O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 又所謂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第94條規定製發給納稅義務人,表示其在給付納稅義務人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所得時,已經預先扣繳納稅義務人之應O稅款之證明,故係以扣繳義務人名義所製作之私文書甚明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又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 另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代辦業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籌措資金,竟為順利向告訴人大眾銀行貸得款項,而行使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告訴人誤信而貸與款項,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
- 兼衡被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其詐得之款項非低,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未能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仍應給予相當之刑事非難
- 並考量被告自陳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旅館服務業,月薪約2萬元,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與否之說明
- 被告偽造之前開不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雖為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所生之物,惟既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顯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 至被告詐得之388,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所得稅法第92條
- 所得稅法第94條
- 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四、 理由 | 沒收與否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