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一審判決書之引用:
- 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第一審簡易庭(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 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簡上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 二、
證據能力之說明:
-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46頁、第6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 三、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 (一)
應該只判有期徒刑3個月就好云云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即代號AV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是互毆,我也有受傷,檢察官卻就A女傷害我的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我認為這對我不公平,原審判我太重,應該只判有期徒刑3個月就好云云(見簡上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9頁)
- (二)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 然若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則其量刑之輕重、緩刑之宣告,即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且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為上開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傷害告訴人身體,令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具狀表明並無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暨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在量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應予以維持
- (四)
被告所為主張,斷無可採
- 至被告雖以前詞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姑且不論被告所述與告訴人間是相互毆打乙事是否屬實
- 縱有被告所指之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身高、體重略為178公分、90公斤
- 告訴人身高體重略為163公分、40幾公斤(見簡上卷第69頁),則被告無論於體型、身高、力量上均明顯較告訴人佔有優勢,此觀告訴人所受傷勢明顯較被告所受左前臂擦傷之傷害為重乙節,亦可察知(被告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53頁)
- 此外,被告於民國108年間即有傷害、恐嚇告訴人之事實,傷害部分嗣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 恐嚇部分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3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
- 被告未能記取前案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仍再再對告訴人施O不法侵害行為,本案更是在無視保護令公權力之情形下所為,依其犯罪情節、前案素行所顯示之品行等,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情形存在,被告所為主張,斷無可採
- 四、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綜上所述,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此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與代號AV000-A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 甲OO前因對A女為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108年度家護字第25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OO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跟蹤之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
- 甲OO與A女於108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相約在外飲酒、聊天,結束後由甲OO開車載A女,於同日3時44分許,返回A女位O高雄市前金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雙方因細故發生激烈口角爭執,甲OO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徒手掐A女頸部、持椅子朝A女丟擲等方式攻擊A女,致A女受有臉部挫傷及撕裂傷3公分、頭部外傷、腹部鈍傷等傷害,並致A女租屋處電視、玻璃桌、椅、冰箱等物品損壞不堪使用(毀損未據告訴),此方式對A女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偵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A女租屋處大門、電梯監視器畫面光碟及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亦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而「家庭成員」,係指「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
- …」同法第3條亦有明定
- 查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此據A女陳述明確(警卷第3頁),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攻擊告訴人成O,亦屬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 四、
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為上開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傷害告訴人身體,令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具狀表明並無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院卷第30-1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暨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 刑法,第277條
- (三)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事證明確,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且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告無視於保護令之誡命而為上開行為,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且傷害告訴人身體,令告訴人受有身心痛苦,所為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具狀表明並無意願,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高職肄業、擔任大貨車司機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情節、品行暨被害人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事實及理由 | 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7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