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5月30日2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五福三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福三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雙肘、右手、左O、雙膝、右踝擦挫傷、左側橈股及尺骨閉鎖性骨折、左手第5掌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二、
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向被告提起告訴,被告業已於110年4月13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本院110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03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