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壹仟元及Iphonei8plus手機、Iphonexsmax手機、Iphonei8plus256G手機各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 被告2人間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10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乙OO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10所示之犯行,均係以相類似之詐騙手法,持續詐騙同一被害人,犯罪時間密接,地點相同,犯罪手法一致,,可認本件被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對告訴人於密接時、空,以相同方式,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2人上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公訴意旨認被告甲OO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犯行,被告乙OO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5、10所示之犯行,應分別分論併罰,容有誤解,應予指明
- ㈡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顯見被告甲OO就該類型犯罪確有較重犯罪意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1紙附卷可稽,被告甲OO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其上開前科犯行所犯之詐欺犯行,與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罪質相同,顯見被告甲OO就該類型犯罪確有較重犯罪意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甲OO、乙OO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共同詐騙被害人李O珍財物,不僅使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更戕害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2人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錢跟手機都是我拿走,乙OO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81頁),勘認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告2人所詐騙之現金、手機,均由被告甲OO取得,上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於被告甲OO所犯罪名項O予以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等並無銷售、調度手機之能力及意願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李O珍始悉受騙
- 甲OO、乙OO為夫妻,而甲OO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3年11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甲OO與乙OO均明知其等並無銷售、調度手機之能力及意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2月12日起至同年4月1日附表所示之日期,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向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街XX號「膜力3C手機行」店員之李O珍,陸續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並提供甲OO、乙OO之身分證予李O珍作為擔保,致李O珍陷於錯誤,分別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6萬5,000元
- 惟甲OO、乙OO嗣後未依約交付手機,並避不見面,事後也將身分證掛失補辦,李O珍始悉受騙
- 二、
案經李O珍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被告甲OO固坦承有附表所│││中之供述│示之交易,且收取附表所示││││款項後未交付手機,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手機給告訴││││人,是因為錢O給友人「羅O│││建隆」,但「羅O隆」因為││││毒品案件在監服刑云云
- │├──┼───────────┼────────────┤│(二)│被告乙OO於警詢及偵查│被告乙OO固坦承有代被告│││中之供述│甲OO向告訴人收取訂購手││││機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收到錢都是轉交給林O││││彥,我不清楚甲OO有沒有││││把錢交給他朋友,也不知道││││甲OO有沒有把手機交付給││││告訴人云云
-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O珍於偵│全部犯罪事實
- │││查中之證述││├──┼───────────┼────────────┤│(四)│告訴人與被告甲OO之│被告甲OO以附表所示之詐│││LINE對話紀錄、微信對話│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未│││紀錄1份│交付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 │├──┼───────────┼────────────┤│(五)│告訴人與被告乙OO之│被告乙OO以附表所示之詐│││LINE對話紀錄1份│術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且未││││交付手機予告訴人之事實
- │├──┼───────────┼────────────┤│(六)│膜幻糖屋客戶訂單2份、│被告甲OO、乙OO以附表│││委託書4份、本票3紙、讓│所示之詐術向告訴人收取附│││渡書2份│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被告甲OO向告訴人佯稱:│││契約書1份│要北上向朋友拿手機,因租││││車北上需租車費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 │└──┴───────────┴────────────┘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 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編號1、2、3、5、10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編號1、2、3、5、10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甲OO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財取罪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