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所竊物品總價值為「…各1個(總價值新臺幣下同】279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復行竊店家置於貨架上之商品,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除侵害店家之財產權,更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且被告前於民國109年3月間,方曾因竊取寶雅商場貨架上所陳列之保養品,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862號判決判刑確定在案,有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竟又重蹈覆轍,再為本案情節雷同之犯行,足見其未記取前案教訓而約束己行,實不宜輕縱
-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業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另賠償超過所竊商品之總價值10倍即3,000元予告訴人收訖一節,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損害,本件所生之危害已有所減輕
-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因一時貪念,臨時起意下手行竊)、徒O竊取之手段、目的(為供己用)、情節、所竊物品之數量及價值(即美妝品2件,價值共計279元),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O,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AHC粉嫩光澤美拍霜」及「AHC無暇煥白精粹」各1個,原應予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000元,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未因本件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1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XX號「POYA寶雅高雄新田店」,徒O竊取「AHC粉嫩光澤美拍霜」及「AHC無暇煥白精粹」各1個,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 嗣經保安課長雷O興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雷O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雷O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庫存調整報表、監視器檔案、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擷取照片9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