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參年
- 扣案麻O牌貳副、搬風貳顆、牌尺捌支、犯罪所得即抽頭金新臺幣伍仟肆佰元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 |
- 甲OO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某日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街XX號之松厵環保企業社內,提供麻O為賭具以供賭客使用,招攬不特定人至該處利用麻O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麻O為賭具,打4圈為1將,每將賭客4家輪流做莊,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加收100元,甲OO則與賭客約定每將抽頭600元,每局自摸者抽取200元,每將抽頭金達600元為止,而以此方式牟利
- 嗣於109年9月4日21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甲OO及2桌賭客邱尚軒、同案被告廖書毅(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林O蓉、邱O蓮、莊O正、鍾O行、柯O雄等人賭博財物,並扣得麻O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賭資共31,100元及抽頭金8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書毅、賭客邱尚軒、林O蓉、邱O蓮、莊O正、鍾O行、柯O雄等人及證人即在場人陳O翔、劉O瑋、謝O媛、王O豪、李O燦、何O慧、鄒O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座位圖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有麻O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賭資共31,100元及抽頭金800元扣案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又被告自109年5月至同年9月4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僅論以一罪
- 至扣案賭具麻O牌2副、搬風2顆、牌尺8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另扣案之抽頭金800元及未扣案之抽頭金5,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 補充論罪理由:「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268條後段
- 刑法第268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㈢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後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