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監視器鏡頭參支均沒收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丁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庚OO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 核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㈡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甲○○、戊○○、乙○○、丙○○、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 |
- 被告甲○○、戊○○、乙○○、丙○○自民國109年2月中旬起,被告丁○○自109年3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7日3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地點,參與經營天九牌賭場而犯上開之罪,係基於包括之營利意圖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O地點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營業性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 ㈣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被告甲○○、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㈤
顯有不該。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經營賭場之期間長短、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戊○○、乙○○、丙○○、丁○○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欲上揭方式獲取財物,所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顯有不該
- 兼衡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與經營賭場之期間長短、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主從關係、涉案程度
- O考量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沒收:
- ㈠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 |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
- 按刑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亦即責任共同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以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係屬兩事
-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O,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O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
- 從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
- O且應沒收物已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扣案監視器鏡頭3支,係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戊○○、乙○○、丙○○、丁○○於上開期間參與經營賭場期間,各獲利新臺幣4萬、4萬、4萬、4萬、5千元,業據其等供認不諱,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於其等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並扣得監視器鏡頭3支
- 甲○○、戊○○、乙○○、丙○○、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甲○○、戊○○、乙○○、丙○○自109年2月中旬某日起,丁○○自109年3月15日起,共同提供基隆市○○區○○路00己OO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以天九牌為賭具招攬不特定賭客聚眾賭博,該賭場由甲○○擔任負責人,負責承租賭博場所並裝設監視器,戊○○、乙○○擔任股東,負責對外招攬賭客,甲○○另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至2千元之報酬,僱用丙○○在上址現場擔任記帳及服務生,丁○○則擔任監看監視器把風工作
- 其賭博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比點數大小對賭,甲○○等人則向贏家收取所贏得金額之百分之3作為抽頭金
- 嗣於109年3月17日3時38分許,因在場之王O榮遭懷疑詐賭而遭甲○○等人搜身、毆打並限制自由(違法搜索、傷害、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獲報前往上址查獲上情,並扣得監視器鏡頭3支
- 二、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均堪認定
- 訊據被告甲○○、戊○○、乙○○、丙○○、丁○○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王O榮及證人即現場賭客謝煌璿、蕭O嘉、呂O福、李O鴻、林O瑋、楊O杰、林O程、蔣O凡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鏡頭3支扣案及現場照片、現場圖支、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 二、
基於同一營利意圖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 核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 被告等於上開期間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 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3支,係被告甲○○所有並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甲○○、戊○○、高O勝、丙○○營業期間獲利約為4萬元,被告丁○○獲利約為5千元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此部分係被告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 罪名法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 ㈣、被告甲○○、戊○○、乙○○、丙○○、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戊○○、乙○○、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 又被告5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26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