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證據
- 二、證據
:
- 三、
由法院論罪科刑 |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O」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 是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O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O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原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3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13日起至111年1月12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公共危險罪,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該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4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署檢察官並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5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
-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無論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前或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現行法已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規定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 四、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 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素行難謂良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本件簡易判決處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未扣案之供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依前開條文規定及說明,無論依109年1月15日公布修正,於同年7月15日生效前或生效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現行法已將「五年內」修正為「三年內」),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皆毋庸再聲請觀察、勒戒之裁定,而得逕行依現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但尚未經行政院公布施行日期)規定起訴,由法院論罪科刑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三、 證據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 四、 證據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 證據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