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6至77、86至88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 二、
程序部分
- (一)
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毒偵字第41號併辦意旨,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 (二)
處罰,先予敘明
- 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9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係其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 三、
科刑
- (一)
裁量本案犯行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花原簡第1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稽
- 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均為累犯,惟按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理由意旨略以: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計算單位,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因此,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相符,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本案犯行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二)
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尿液檢驗前即向O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見警662號卷第15頁),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係於尿液檢驗後方向O員坦承該次犯行(見警948號卷第17至19頁),尚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三)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又於本案分別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足見被告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漠視法規禁令,行為實值非難
-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本案並未對於他人造成其他危害,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領取日薪之綁鋼筋工作、需撫養父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復審酌被告2次施用之毒品種類雖有不同,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較相似,且行為時間間隔不到2日,足徵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具有反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各罪間獨立性薄弱,罪刑重複非難程度高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一)
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1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2月17日慈大藥字第109121754號函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813號卷第54頁),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 (二)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手機1支,被告供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未扣案之燒烤玻璃球1顆及針筒1支,依卷內資料,均無從認前開物品性質及使用上屬專供本案施用毒品之器具,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無法析離,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罪質、保護法益、犯罪手段及目的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且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與上開解釋意旨所指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相符,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本案犯行均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程序部分
- (一) 事實及理由 | 科刑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
- (二) 事實及理由 | 科刑
- (一)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