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一、甲OO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④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⑤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拾肆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乙OO、丙OO①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②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③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④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各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各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1、2、4、5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丁OO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 四、戊OO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及將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如該附表編號3所示堆置地點上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
- 事實及理由
- 一、
各均酌量減輕其刑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增列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以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偵查佐檢送之現場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另補充:(一)關於戊OO、高O珠等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部分之記載(含犯意、犯意聯絡及共同正犯等),應均刪除(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高O珠並非本案被告,然刪除上開記載之理由同被告戊OO)
-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是查,以被告甲OO堆置之廢棄物種類可能肇致之危害顯然不若有毒廢氣物,且堆置時間非長,為警查獲後隨即清運部分,被告乙OO、丙OO、丁OO均係受僱於甲OO,聽從指示為之,且所得有限,其等情節更輕,而以戊OO之立場,不過受託他人,無償提供土地,更無所得,是本案各被告之行為雖有不法,然尚O一般長期、大量受託清除事業廢棄物之犯行不同,惡性均尚非重大,認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尚有情輕法重之虞,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有堪資憫恕之處,爰均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各均酌量減輕其刑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甲OO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具備合法處理廢棄物之資格,竟仍貪圖利益,便宜行事,實有不該,被告乙OO、丙OO、丁OO受僱於甲OO為之,情節雖較被告甲OO為輕,然仍屬可議,被告戊OO提供土地由被告甲OO等人堆置廢棄物,其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等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令宣導,足以造成自然生態、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危險,均應非難
-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土地回復,有照片在卷可證,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等過往均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等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戊OO等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甲OO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被告丁OO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受上開宣告刑,已知所涉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容足資警惕,無再犯之虞,為免上開宣告刑之執行將造成其經濟上之重擔乃至於須入監服刑,不利其等賦歸,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併各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緩刑
- 且被告等人無非因法治觀念不足而蹈法網,為使其等人深切反省其行為,並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小時
- 又部分土地上尚有若干廢棄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等人應O各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之土地上有關本案犯罪時間所堆置之剩餘廢棄物清運完畢,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四、
均非登記為其等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 本件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等人各因清運廢棄物分別獲得報酬、薪資如主文各項所示,經其等陳述在案,此為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載運廢棄物使用之貨車,均非登記為其等所有,故不宣告沒收
- 五、
不另為無罪部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法,第32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OO除基於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尚O被告甲OO、乙OO、丙OO等人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土地與被告甲OO等人將廢棄物載運至土地上堆放,因認此部分尚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嫌
- 查被告戊OO係提供土地供被告甲OO等人堆置廢棄物,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並未參與載運、堆放之行為,此為檢察官所是認(詳起訴書之記載),縱其知悉甲OO等人係非法清理廢棄物,以其單純提供土地與傾倒堆置行為處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尚無與被告甲OO等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由認定被告戊OO與被告甲OO等人共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OO有如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戊OO此部分犯罪,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戊OO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罪名與其成立之罪名部分,可認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不另為無罪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