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列「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充為「而依當時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O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於注意前車動態,未與前車間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行,因此撞及由O訴人所駕駛之前車,肇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殊有不該
- 又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至其雖與告訴人成O調解,卻未按照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致告訴人迄今仍未獲得賠償一情,此有告訴人之呈報狀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31、35頁),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務農(見他卷第29頁之談O紀錄表當事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5月3日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埤子村XX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陳O美秀人車O地,受有左小腿腔室症候群、左O挫傷併6/7肋骨變形等傷害
- 甲OO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
- 二、
案經陳O美秀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O美秀受傷之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陳O美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12張、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均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O意上開規定
- 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被告肇事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其就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至明
- 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O,未注意車前狀況,邊騎車邊拿咖啡,致由後追撞前行機車,為肇事原因
- 告訴人駕駛普通輕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交通部公路XX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確有過失
-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有嘉義市警察局交通隊交通處理小組警員製作之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