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不勝酒力而肇事受傷,復波及其他人之車O,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所為實非可取
- 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併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O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電腦維修(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14日2時30分至3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 嗣於同日3時15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XX號前,不慎擦撞路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OO因此受傷,隨即被送往醫院救治,嗣經警對甲OO實施酒精測試,測得其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57毫克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O琴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