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2年12月6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 其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於緩起訴期間再度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6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O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至被告雖係泰國籍人士,因工作而入境我國,目前仍在居O效期內,此有被告之居O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經考量被告乃具有正當事由為合法居O,且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非屬重罪,又酌以其犯罪情節等,本院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而於同日21時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
- 甲OO(下稱中文姓名侯O隆)曾O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
- 又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速偵字第14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期間須至民國112年12月6日始期滿
- 詎其仍不知悔改,又自110年3月21日13時許起至20時30分許止,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嘉義市○區○○里XX號住處,甫行駛300公尺許,旋在嘉義縣民雄鄉福樂村之省道台1線南下車道262公里處,因逆向行駛且身有酒氣,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於同日21時1分當場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MG/L)
- 二、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