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 罪 事 實
- 理 由
- 一、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10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警卷3頁、本院卷99頁),核與告訴人蔡O翰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7至9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警卷13至15頁),應可認定
- 至於公訴人雖認被告從機檯零錢箱內竊取之現金係11,980元,惟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尚難使本院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故依罪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只能依被告之自白認定其竊盜金額為1,500元
-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復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56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
- 上揭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竊盜罪,卻再犯本案犯行,可見先前所科刑罰未能使被告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 加以,本案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最低法定本刑有期徒刑6月之罪,縱依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亦難認有使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即不會因有無加重最低度刑,而有得否易科罰金之差異)
- 從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本院審酌被告:⑴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 ⑵為臨時工,自陳經濟狀況貧寒
- ⑶未婚無子,平常獨居之家庭狀況
- ⑷除上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另犯下多起竊盜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謂前科累累
- ⑸竊得之現金約1,500元之犯罪情節
- ⑹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 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屬適當
- 五、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