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
- 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之事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所犯法條等部分,並無不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簡上卷第37至40、81、84頁),及量刑審酌方面詳下述而不予援引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呂O柔要我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但我沒錢,且我是單親家庭,還要照顧小孩,我身體不好,領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卡,告訴人說要讓我有前科,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 三、
撤銷改判之理由:
- 經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並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比例原則、平O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O,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本件被告所為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造成告訴人呂O柔、黃O惠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暨其等經營之「晶采理容會館」之聲譽受損,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已自110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4日止,在其公開發表本案誹謗言論之原O書「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頁面,刊登道歉啟事,向告訴人呂O柔致歉,告訴人呂O柔亦於雙方民事侵權行為賠償事件之調解程序中,表示被告倘若刊登7日之道歉內容,願撤回此部分之訴之聲明等語,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民事庭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各1份及被告提出之刊登道歉啟事網頁擷取畫面2紙在卷可憑,堪認雙方雖就賠償金額仍無共識,而無法和解,惟被告於犯後已有此彌補作為,應可適度回復告訴人呂O柔名譽、社會評價,暨「晶采理容會館」之店家聲譽,另參告訴人黃O惠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是堪認被告之犯後態度已有不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項有利於被告之基礎事實,量刑方面容有未洽
- ㈢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自非全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揭量刑失妥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四、
量刑審酌部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以誹謗文字上傳至公開網路之行為情節,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社會評價及其等經營之店家聲譽,且因網路無遠弗屆,其造成之損害程度不輕,所為非是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雖就賠償部分未能與告訴人呂O柔有所共識,然已有前開連續7日刊登道歉啟事之彌補作為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1個小孩目前就讀大學,目前無業、須負擔小孩的生活費用、已將名下房子抵押借款、獨居之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間因糾紛而起意誹謗的犯罪動機,被告在臉書社團中採公開模式散布不實內容貼文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足以貶損「晶采理容會館」登記負責人黃O惠及實際經營人呂O柔之名譽與評價
- 甲OO曾於黃O惠擔任登記負責人並與呂O柔實際經營之「晶采理容會館」(址設嘉義市○區○○路XX號1樓)任O約20日,於民國109年8月17日離職
- 因不滿呂O柔之管理,明知上揭養生館未曾因老闆黃O惠或呂O柔作風致發生顧O死亡或發生危及顧O生命之情事,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在其位在嘉義市○區○○○街XX號住處內,以網際網路連接社群網站「FACXXX」中之「嘉義綠豆大小事」社團網頁,使用名稱「陳O米」,採公開模式發佈「各位嘉義朋友世賢路四段有家叫什麼采的養生館,那家是個危險地方你若要命就不要去消費要不然你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這是老闆的作風」等不實內容之貼文,使該社團約11萬社團成員均得共聞共見,足以貶損「晶采理容會館」登記負責人黃O惠及實際經營人呂O柔之名譽與評價
- 二、
案經呂O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黃O惠告訴偵辦
- 案經呂O柔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及黃O惠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毀謗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撤銷改判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39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10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