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確已飲酒結束逾十五分鐘以上確認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應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食酒類湯品結束後騎乘機車上路,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所為非是
- 但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目前在工地打雜工(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訊中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O院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 罪 事 實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