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1#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因其母親翁O月英於民國107年9月6日8時58分許過世,為辦理翁O月英喪葬事宜,欲以翁O月英之遺產即翁O月英生前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存單號碼EA0000000號存本取息儲蓄存款存單(下稱彰化銀行存單)、高雄路XX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XX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路O農會帳戶)內存款加以支應(無證據證明甲OO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雖徵得翁O月英之繼承人翁O晴、代位繼承人翁O明(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莊O瑞之同意,卻未經翁O月英之代位繼承人蔡O峯、蔡O豐、蔡O緹、翁O昇、莊O萍、莊O浩及當時尚未拋棄代位繼承權之李O嫻之同意,即擅自利用其照顧翁O月英而保管翁O月英上開帳戶存摺、存單、印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同日10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路O區農會,冒用翁O月英名義填具高雄市路O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1份,在「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翁O月英」之印O2枚,偽造用以表示翁O月英提領路O農會帳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4,500元之取款憑條私文書1份,交由不知情之該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翁O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O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將翁O月英路O農會帳戶內13萬4,500元現金交予甲OO,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路O區農會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O峯、蔡O豐、蔡O緹、翁O昇、莊O萍、莊O浩、李O嫻等人
- (二)於同日11時許,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路XX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匯款申請書1份,於偽造上開中途解O申請書、定存中途解O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均交由不知情之該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翁O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O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將翁O月英之彰化銀行存單辦理中途解O後,原存單金額60萬元扣除提前解O利息所餘之59萬9,406元存入翁O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再將翁O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內存款(原有金額11萬9,738元,加計上開存單中途解O後存入之金額,合計71萬9,144元)之40萬元匯至甲OO之合作金庫銀行路O分行帳戶,其餘31萬9,144元則以現金交予甲OO,足以生損害於彰化商業銀行路O分行對於客戶帳戶、存單管理之正確性及蔡O峯、蔡O豐、蔡O緹、翁O昇、莊O萍、莊O浩、李O嫻等人
- (三)於同日11時43分許,前往高雄路O郵局,冒用翁O月英名義填具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1份,在「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翁O月英」之印O1枚,偽造用以表示翁O月英提領路O郵局帳戶內現金1萬600元之提款單私文書1份,交由不知情之該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在不知翁O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O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將翁O月英路O郵局帳戶內1萬600元現金交予甲OO,足以生損害於高雄路O郵局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及蔡O峯、蔡O豐、蔡O緹、翁O昇、莊O萍、莊O浩、李O嫻等人
- 嗣因蔡O豐發現翁O月英之彰化銀行帳戶、路O郵局帳戶內存款遭甲OO提領,具狀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 甲OO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事實一之(一)犯行前,即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此部分犯行
- 二、
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OO自首〈事實一之(一)部分〉及蔡O豐訴由〈事實一之(二)、(三)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657號卷〈下稱他二卷〉第5至6、40至4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716號卷〈下稱他三卷〉第34至36、49頁、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62號卷〈下稱院一卷〉第78、161、171、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O豐於偵訊時之指訴(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688號卷〈下稱他一卷〉第43至44、366至367頁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28號卷〈下稱偵卷〉第33至37頁
- 他二卷第40至41、57至58頁)、證人翁O明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56頁
- 偵卷第34至37頁
- 他二卷第56至57頁)、證人翁O晴於偵訊時之證述(見他一卷第365頁)、證人即被害人李O嫻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2至36頁)、證人莊O瑞於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3至36頁)情節相符,並有彰化銀行路XX號函暨所附中途解O申請書、彰化銀行存單、定存中途解O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現金支出傳票等單據影本(見他一卷第27至37頁)、高雄市路XX號卷〈下稱他四卷〉第43、47頁)、翁O月英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23日財高國稅資字第1082108672號函暨所附翁O月英之遺產稅申報書(見他一卷第47至50、63、65至35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 三、
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 |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
- 按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所有人亡故後,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繼承人提出完整繼承資料始能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提領款項一律開立該金融機構支票,抬頭為所有繼承人姓名,不可領現,若未能前往金融機構之繼承人,則需提出委託書
- 依此,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尚非得由其中部分繼承人,擅自提領處分被繼承人所遺留之財產
- 被告既知翁O月英往生當日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為包O告訴人、被害人蔡O峯、蔡O豐、蔡O緹、翁O昇、莊O萍、莊O浩在內之全O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本應留待取得全O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循前述相關程序提領,被告捨此不為,於被繼承人亡故後,未經全O繼承人同意或辦理遺產分割,擅自偽造前揭取款憑條、中途解O申請書、定存中途解O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持以向高雄市路O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路O分行、高雄路O郵局行使,以辦理提款、存單中途解O及匯款等事宜,其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自明,並使上開金融機構承辦人員在不知翁O月英已死亡且未經全O繼承人授權之情況下,依被告所出具之上開偽造私文書,辦理交付現金予被告、解O存單、匯款等事宜,造成翁O月英帳戶、存單內之存款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上開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帳戶、存單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被害人蔡O峯、蔡O豐、蔡O緹、翁O昇、莊O萍、莊O浩等人
- 又被害人李O嫻雖於案發後拋棄繼承,有前引之遺產稅申報書在卷可憑,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固然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惟按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罪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O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被害人李O嫻尚未拋棄繼承,被告未經其同意即擅自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提領翁O月英之遺產及匯款,仍有損害被害人李O嫻之虞
-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四、
論罪:
- (一)
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 |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所謂之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均屬之
- 又盜用印O罪,係指單純盜用他人之印O而言
- 若盜用印O,而在書類上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且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係之事項者,則犯偽造文書罪,該盜用印O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金融機構為便利存款人取款,事先印妥任人索O填寫之取款憑條,係由O款人在取款憑條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示提領存款之意思,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復觀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O立,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會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而阻卻犯罪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被告在高雄市路O區農會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內盜蓋「翁O月英」之印O2枚
- 在彰化商業銀行路O分行中途解O申請書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蘇O英」之印O1枚
- 在彰化商業銀行路O分行存摺支領憑條內盜蓋「翁O月英」之印O1枚
- 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請蓋原留印鑑」欄內盜蓋「翁O月英」之印O1枚,係偽造前開取款憑條、中途解O申請書、存摺支領憑條、提款單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二)部分,係基於提領翁O月英彰化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存單內款項之同一目的,在彰化商業銀行路O分行先後偽造中途解O申請書、定存中途解O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各1份加以行使,其於密接時、地實施上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彰化商業銀行路O分行承辦人員以「翁O月英」名義繕打定存中途解O取息憑條,為間接正犯
- 被告就前揭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
公訴意旨對被告亦未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 又被告係為辦理翁O月英喪葬事宜,欲動用翁O月英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存款、存單加以支應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他一卷第57至58、438頁、他二卷第35頁、偵卷第37頁
- 院一卷第79至80、163、176頁),而被告提領、匯款翁O月英上開帳戶、存單金額合計86萬4,244元,除辦理翁O月英之喪葬事宜,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喪葬費用支出28萬9,500元外,其餘57萬4,744元均用於繳納應由全O繼承人負擔之遺產稅等情,分據證人即地政士陳莉華於偵查中證述及翁O明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71至472
- 院一卷第80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遺產稅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8月30日財高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號、108年10月8日財高國稅徵字第1080111473號函在卷可憑(見他一卷第355至359、439、483、507頁)
- 復觀諸前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之記載,均有將翁O月英上開帳戶經被告提領或匯款前之存款金額列為遺產,並未加以隱瞞,堪認被告對於其匯款及提領合計86萬4,244元款項,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尚與詐欺罪責無涉,公訴意旨對被告亦未論以詐欺罪責,附此敘明
- 五、
科刑
- (一)
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此部分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在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被起訴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前,即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他二卷第3、5頁),此部分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至於公訴意旨及辯護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亦屬自首之情形,惟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11時許,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供承事實欄一之(三)所示犯行前,告訴人已於同日10時55分許,向該署遞狀對被告提出此部分罪嫌之告訴,有刑事告訴狀及其上所蓋收狀章在卷可憑(見他三卷第3頁),堪認被告係在該署發覺其此部分犯行之後,始向該署供承此部分犯行,應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 (二)
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有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案尚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
- 辯護人主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不諳法令,為處理翁O月英之喪葬事宜,為求便宜行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動機單純,除喪葬費用支出外,餘款均用以繳納遺產稅,別無不法所有意圖,本案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至於被告無前科、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等情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在翁O月英往生後,為求便宜行事,未徵得全O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私文書加以行使,依其犯罪動機,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況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係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所得量處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且被告就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亦得依自首規定減刑,是依被告犯罪情節,衡諸比例原則,難認有量處該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本案尚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 (三)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爰審酌被告為被繼承人翁O月英之女,知悉翁O月英往生後,翁O月英於路O農會、路O郵局及彰化銀行帳戶及存單內之存款,均屬遺產之一部分,竟在未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持保管之翁O月英帳戶、存單及印章等物,偽造如事實欄所示私文書加以行使,影響金融交易秩序,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及郵局、路O農會、彰化銀行對於客戶帳戶、存單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係為辦理翁O月英喪葬事宜,貪圖一時之便而為本案犯行,並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提領及匯款之金額用於支付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已如前述,犯罪動機尚非過惡
- 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事實欄一之(二)所示犯行,該部分經起訴後,始在本院準備程序坦承該部分犯行,並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自首事實一之(一)所示犯行及坦承事實一之(三)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已獲得繼承人莊O瑞、莊O萍、莊O浩、翁O晴、翁O昇、翁O明等人之原O,有其等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見院一卷第91至93、97至99頁),但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蔡O峯、蔡O緹等人原O,業據告訴人、被害人蔡O峯、蔡O緹以言詞或書狀陳明在卷(見院一卷第80、105至107、153頁)
- 被害人李O嫻雖亦以書狀表示不原O被告(見院一卷第67至69頁),但其已拋棄繼承,被告為本案犯行時雖有損害其權益之虞,但終究對其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手段、所偽造私文書加以行使之數量、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管、家中自營事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需其扶養(見院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O審酌被告前揭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性質及侵害程度,且均在同一日內所犯等情狀,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所示
- (四)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183至184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足認尚有悔悟之心,並獲得過半數繼承人之原O
- 雖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蔡O峯、蔡O緹、李O嫻等人原O,惟被告將提領及匯款之金額用於支應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對於告訴人、被害人蔡O峯、蔡O緹而言,尚非全無益處,而被害人李O嫻已拋棄繼承,並未因被告犯行遭受實際損害,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要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六、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一)
即無從宣告沒收
- 被告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中途解O申請書、定存中途解O取息憑條、存摺支領憑條、匯款申請書、提款單等文書,因已分別交予高雄市路O區農會、彰化商業銀行路O分行、高雄路O郵局承辦人員加以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至於上開取款憑條內「翁O月英」之印O2枚、中途解O申請書內「蘇O英」之印O1枚、存摺支領憑條內「翁O月英」之印O1枚、提款單內「翁O月英」印O1枚,因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而生,非屬偽造之印O,即無從宣告沒收
- (二)
是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行使如事實欄所示偽造私文書因而提領及匯款之款項合計86萬4,244元,雖係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均用以支應翁O月英喪葬費用及繳納遺產稅之用,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若再行對被告宣告沒收86萬4,244元,即有過苛之虞,是揆諸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民法第1175條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0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6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 | 論罪
- (一) 理由 | 科刑
- (二) 理由 | 科刑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3條第3款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 (三) 理由 | 科刑
- (四) 理由 | 科刑
- (二) 理由 | 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