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4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 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路XX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㈠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㈡
㈡-1及現場照片30張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照片30張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且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係外籍人士,對本國法律未盡熟悉有以致之、前無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初O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
- O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