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甲OO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14日10時45分許,騎乘069-EAR機車上路
- 於同日1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XX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四、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酒後騎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騎車,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測值為每公升0.31毫克,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被告本件係屬酒駕初犯,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O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幸O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