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同欄第10行至11行「顏O撕裂傷」更正為「顏O撕裂傷三處共計6.5公分」
- 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7行「依當時之天候、路XX號誌運作正常,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 同欄第10行至11行「顏O撕裂傷」更正為「顏O撕裂傷三處共計6.5公分」
- (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
- 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公O監理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 「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更正為「國O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 二、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O依法論科 |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 本件事發時被告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件事故發生,其行為具有過失
-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有國O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併此敘明 |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即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部分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及過失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雖係酒醉駕車為過失傷害犯行,然因已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單O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XX號研討結論參照),併此敘明
- (二)
刑之減輕事由:
-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歷來政府廣加宣傳酒駕行為應O嚴O之高度共識,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執意於飲用酒類後,為圖一己之便,駕駛車O上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被告酒精濃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節、所生危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7日20時許,在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仍於同日2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
- 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沿高雄市楠梓區德中路XX號前欲右轉進加油站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打滑倒地,造成吳O慧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顏O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右側肢體磨擦熱傷二度佔體表面積約百分之二等傷害
- 經警據報前來,發現甲OO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 二、
案經吳O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坦承不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O慧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30張可資佐證
-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應注意前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仍貿然右轉,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顯有過失
- 且該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