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 甲OO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料理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10年3月21日12時30分許,騎乘CSH-601號機車上路
- 於同日13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XX號前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
- 二、
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 三、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審酌被告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料理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0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
- 又本案為其第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上訴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