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盧O昉支O損害賠償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給付方式向盧O昉支O損害賠償
-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更正被告甲OO向「阿志」所取得之借款金額為「現金新台幣2萬3千元」
- 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
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盧O昉(下稱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2人本件犯行均僅屬幫助犯,參與程度不及實際為洗錢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
- 再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 三、
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為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O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輕
- 惟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憑,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佳,且已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為其等有利之考量
- 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分別匯入被告2人帳戶內之金額,及被告2人之素行(參其前案紀錄表)、被告甲OO自陳為高O畢業、已婚、育有1名幼子、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萬3千元,被告乙OO則自陳為高O畢業、離婚、育有1名幼子、從事工廠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5千元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再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2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亦同意被告2人分期賠償,被告2人並均已遵期支O第一期賠償金,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及被告2人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足憑
-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被告2人應O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2人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因被告2人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已支O第一期賠償金,剩餘損害亦與告訴人達成依附表所示給付方式支O之合意,為確保被告2人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2人緩刑期間課予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 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一)
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 |其餘1萬元賠償金本院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2人既均已將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O權
- 且被告乙OO否認其已有獲取任何報酬乙情,復無證據足認被告乙OO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乙OO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至被告甲OO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予「阿志」有獲得現金2萬3千元乙情
- 惟被告甲OO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之合意,願分2期賠償告訴人共2萬元,並已於110年4月27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有被告甲OO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按,其餘1萬元賠償金本院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甲OO應遵期還款之負擔,是此部分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應解為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以符立法意旨,俾免被告甲OO遭雙重剝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就被告甲OO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
- 惟被告甲OO扣除其應賠償予告訴人之2萬元外,既尚有犯罪所得3千元,為貫徹任何人都O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之立法意旨,仍應就其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例外得不予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OO宣告沒收其逾賠償金額之犯罪所得3千元,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
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被告2人提供予詐欺集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或存摺,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
- 而該等帳戶之提領工具亦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等提領工具尚仍存在,且該金融帳戶、提領工具均非違禁物或法定應O務沒收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刑法,第30條
- 二、被告甲OO、乙OO(下稱被告2人)均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犯詐欺告訴人盧O昉(下稱告訴人)財物及洗錢等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4款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