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5至6頁、第29頁正反面),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XX號、第KAT051620號、第KAT051621號)3份(見速偵卷第9至12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佐
- 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已是第2次酒醉駕車(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
- 又參以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職業為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法條
- 二、 理由
- 四、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