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615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8年2月28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O守之必要命令,且於108年8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 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悛悔,於戒癮治療期滿(即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09年7月21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5樓之友人翁O全住處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7月21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內,接受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燃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㈣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本應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O、成O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四、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㈡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摻入香菸點燃並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法條
- ㈠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㈡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㈢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四、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