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有1次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應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及違法性,仍不知警惕悔改,竟猶持僥倖心理,於飲用酒類後,已處於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不顧駕駛執照業經遭註銷(參卷附公路電子閘門資料)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不慎碰撞其他用路人之車O,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O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應O非難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此次酒後駕車行為幸O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或身體之實害,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O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