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緩刑參年,並應向彭O美支O如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 乙OO、丙OO、丁OO、戊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 扣案如附表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及蔡O亦(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因缺錢花用,竟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前某日,加入阮O鈞(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屬具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 渠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擔任「機房」工作之成員,負責撥打電話施以詐術,使遭詐騙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機構之提款卡、財物裝在袋子(下稱「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O」)並放置在指定地點
- 戊OO則擔任「撿包」及「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拿取上開「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O」,再持該包O內之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續將領得之贓款及「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O」轉交予丙OO
- 甲OO、乙OO、丙OO、丁OO及蔡O亦則負責「監控」、「收水」及「車手」之工作,由乙O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汽車」)搭載甲OO、丙OO、丁OO及蔡O亦先監控戊OO「撿包」及提領贓款,再向戊OO收取領得之贓款及「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O」,復持該包O內之提款卡領取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甲OO、乙OO、丙OO、丁OO、蔡O亦另決議將領得之贓款自行朋分花用,不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 謀議既定,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蔡O亦、阮O鈞、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機房成員先偽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身分,撥打電話向彭O美誆稱:其積欠電話費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經彭O美表示並未積欠電話費後,隨即佯以表示將案件轉呈警察局,另一機房成員再偽以劉O官O分(無證據證明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詐欺取財,詳後述),撥打電話向彭O美訛稱:其身分遭冒用,並涉及勒索犯行,需假扣押其財產,致彭O美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許,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黃O、飾品等財物一併放入袋子(下稱「本案包O」)內,再依指示將「本案包O」放置在其位於桃園市平鎮區(地址詳卷)住處外之信箱上,且於電話中向上開偽冒「劉O官O身分之詐欺集團成員告以提款密碼
- 與此同時,戊OO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上開彭O美住處前拿取「本案包O」後,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誤判戊OO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款共3次,戊OO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1「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取得現金15萬元後,旋於附表二編號1「提款地點」欄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附近,將提領之現金15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交付予在旁監控之丙OO,戊OO因不知「本案包O」內裝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黃O及飾品,另將該包O丟棄在桃園市政府後面停車場附近
- 又戊OO「撿包」及提領贓款之期間,乙OO駕駛「A汽車」搭載甲OO、丙OO、丁OO及蔡O亦在旁監視,迨戊OO領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現金15萬元贓款後,丙OO旋下車向戊OO收取上開贓款及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提款卡,丙OO將該贓款及提款卡攜返「A汽車」後,甲OO、乙OO、丙OO、丁OO及蔡O亦5人未將該現金15萬元贓款交給上手,而以每人分得3萬元之方式,朋分該現金15萬元
- 乙OO繼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駕駛「A汽車」搭載甲OO、丙OO、丁OO及蔡O亦,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地點,由丙OO下車,接續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提款卡插入附表二編號2、3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並鍵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告知之提款卡密碼,使上開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依預設程式,均誤判丙OO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進行現金提款各1次,丙OO以此不正方法,取得附表二編號2、3「盜領金額」欄所示之現金,共計取得現金2萬元,丙OO將附表二編號2所提領之現金1萬元昧下,未拿出來分配,附表二編號3所領得之現金1萬元,則同樣以每人分得現金2,000元之方式,由甲OO、乙OO、丙OO、丁OO及蔡O亦5人朋分該1萬元
- 俟提領完贓款後之同日某時,甲OO、乙OO、丙OO、丁OO及蔡O亦接獲阮O鈞電話而得悉戊OO丟棄之「本案包O」內尚裝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飾品及黃O,乙OO遂駕駛「A汽車」搭載甲OO、丙OO、丁OO及蔡O亦至桃園市政府後面停車場附近,尋回裝有附表一編號5所示黃O及飾品之「本案包O」,甲OO、乙OO、丙OO、丁OO及蔡O亦並各拿出現金1,000元作為給戊OO之報酬,戊OO於接獲通知後,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平路「婦女館」附近之樹洞內,取得甲OO等人所藏放之報酬現金共5,000元
- 蔡O弈、甲OO、丙OO、乙OO4人繼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黃O及飾品出售予附表二編號4所示地點之不知情銀樓業者,共計得款現金10萬元後,以每人分得2萬元之方式,由甲OO、乙OO、丙OO、丁OO及蔡O亦5人朋分該10萬元
- 嗣彭O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查獲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並各扣得附表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㈡
證人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負責人余O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證人即告訴人彭O美、證人即「現代經典珠寶銀樓」負責人余O田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 ㈢
戊OO行動電話之來O紀錄及通訊錄照片
- 犯罪組織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OO、戊OO)、現代經典珠寶銀樓收購資料、彭O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彭O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社群網站臉書(FACXXX)即時O對話紀錄及暱稱頁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社群網站INSXXX(IG)對話紀錄、彭O美報案資料(內含: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彭O美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彭O美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O詳細資料報表、車O之監視器軌跡一覽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乙OO、丙OO、丁OO)、扣案之戊OO行動電話照片、戊OO行動電話之來O紀錄及通訊錄照片
- ㈣
扣案如附表三「扣案物」欄所示之物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被告5人所為自應均論以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既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或擔任拿取詐得財物(金融卡、黃O、飾品)之「撿包」工作、或擔任監視撿包、車手人員之「監控」工作、或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或擔任向車手收取財物及贓款之「收水」工作,是被告5人所分擔之工作,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5人對於參與部分所發生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與共犯蔡O亦、阮O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5人所為自應均論以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 ㈡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 |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
- 次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O(最高法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O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O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O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O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O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共犯蔡O亦、阮O鈞及向O訴人施O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2人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 又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係利用電話施O詐術,誘使他人受騙,使之依指示將裝有提款卡、財物之包O放置在指定地點,再指派被告戊OO拿取包O、提領現金後,交與被告丙OO,期間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及共犯蔡O亦均在「A汽車」上監控被告戊OO拿取包O及提領款項之過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是以被告5人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係該當「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 ㈢
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復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金融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金融卡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查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分工,業如前述,其中被告戊OO、丙OO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O地,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輸入向O訴人騙得之密碼後,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各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 ㈣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⒈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5人涉犯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此部分與被告5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準備程序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4頁),充分給予被告5人辯論之機會,對被告5人之辯護權並無不利之影響,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⒉
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詐欺集團成員雖以冒用「劉O官O之公務員名義方式詐欺告訴人,然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法為何,而被告5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分別擔任「撿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訴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
-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 ㈤
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5人與共犯蔡O亦、阮O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5人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被告5人與共犯蔡O亦、阮O鈞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 ㈥
被告5人均祇論以1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 復衡以受詐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O,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之罪數,恐嫌失當
- 是以本案中,被告戊OO、丙OO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O地,各多次盜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渠等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將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多次取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O,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5人均祇論以1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 ㈦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㈧
茲分別說明如下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O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 茲分別說明如下:
- 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 ⒉
坦承不諱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及戊OO5人就參與犯罪組織事實之行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是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
- ⒊
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 綜上,被告5人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均依刑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 ㈨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5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利益,即加入詐欺集團,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且盜領告訴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存款,所為嚴重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兼衡被告5人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參與之時間,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110年度刑移調字第18號、第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138頁、第185-186頁),得到告訴人之原O,另斟酌被告5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㈩
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查被告甲OO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甲OO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認前開對被告甲OO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OO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為確保被告甲OO能確實履行上述調解筆錄條款中之賠償金,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件編號1所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本件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甲OO應向O訴人支O如附件編號1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
- 倘被告甲OO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 不予強制工作之理由:
- ⒈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⒉
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
- 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O各擁其旨
- 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O,以回應人類理性上對惡業果報之當然期待,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故量刑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
- 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斷除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侵害法益的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具補充刑罰之性質
- 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尤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 故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本案犯行是否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乃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O性犯罪,及參與犯罪程度之高O,而具有行為嚴重性
- 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同質性之刑事前科紀錄,且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已足表現其侵害法益之危險性
- 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各節,予以綜合判斷
- 又強制工作等保安處分,旨在彌補刑罰囿於行為責任原則,無法充分發揮改善行為人個人潛在危險性格之功能,所造成犯罪防制網絡之缺口,是以制裁犯罪之手段,關於刑罰與保安處分二者之選擇與取捨,本屬立法範疇,而我國立法者並未就加重詐欺罪設有強制工作特別規定,對上開犯罪行為人而言,所犯二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已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援引本院上開見解,裁量應否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對其諭知強制工作時,宜審慎為之,並充分說明理由,免招訾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
- 經查,本案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罪名係刑法之加重詐欺罪,此部分與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
- 惟依被告5人參與詐騙集團之模式,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指揮,分別擔任「撿包」、「監控」、「車手」及「收水」之工作,負責或領取「本案包O」、或提領贓款、或收取詐得財物及贓款之工作,顯均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其等5人參與之期間及參與情節尚屬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參以被告5人均已坦承本案犯行,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客觀上對於其未來之行為仍具有期待性,本院認依本案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對被告5人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認與其本件犯行之處罰相當,是本院認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再為強制工作宣告之必要
- 四、
沒收:
- ㈠
犯罪工具:
- ⒈
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附表三編號1至3、5「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各係被告甲OO、乙OO、丙OO及戊OO所有,且供該被告4人各持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互相聯絡所用,此業經上開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92頁),上開行動電話及SIM卡,均屬上開被告4人各自所有,而供渠等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⒉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被告丁OO雖坦承為其所有,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用以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辯稱伊均直接約在共犯蔡O亦家或自己家云云,惟查被告丁OO於警詢中供稱:「我只有用這支手機聯絡蔡O亦、邱O樺即甲OO】、丙OO、乙OO」等語明確(見109年度偵字第24755號卷第63頁),此顯與被告丁O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有所扞格,況被告丁OO與被告甲OO、丙OO、乙OO及共犯蔡O亦等人為朋友關係,依一般人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以觀,被告丁OO所稱並未使用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與其他被告、共犯聯絡乙節,顯與常情不符,故以被告丁OO於警詢所述乙節,要屬信O可採
- 故附表三編號4「扣案物」欄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內含之SIM卡,堪認屬被告丁OO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被告甲OO、丙OO、乙OO及共犯蔡O亦,而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㈡
犯罪所得:
- ⒈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
- 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O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O,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或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
- ⒊
經查:
- ①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5人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均未起獲,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等提款卡於告訴人報警後,經通報警示而失其效用,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5人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本院認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及其價額,顯不符成本效益,是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資源,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 ②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本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92-193頁)
- 被告戊OO於警詢中(見109年度軍偵字第187號卷第72頁)分別坦承以附表二「分贓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朋分贓款、獲得報酬,而分別就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贓款數額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揆諸前開說明,可認被告5人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示,本爰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然被告5人與告訴人調解成O,允各賠償告訴人如附件所示之賠償金額,除被告乙OO已當庭給付完畢外,倘若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各依附件編號1、3至5所示之調解內容按期履行,亦足達到刑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4人持續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本院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不啻對於被告5人於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外形成壓迫,進而影響其清償能力,且縱被告甲OO、丙OO、丁OO3人就上開調解條件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或被告戊OO未依調解條件匯款,告訴人均可以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甲OO、丙OO、丁OO及戊OO4人強制執行,是本院基於比例原則,認若於被告5人與告訴人成O附件所載之調解內容下,仍就被告5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價額,對於被告5人將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 五、
依據法條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O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O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O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O法院」
- 本案由檢察官林育駿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建良、賴O伶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查被告5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渠等分工,業如前述,其中被告戊OO、丙OO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O地,持「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以欺瞞之不正方法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提款卡,輸入向O訴人騙得之密碼後,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取得各提款卡所屬帳戶內之現金款項,上開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 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5人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 ㈦被告5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O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㈣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⒉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㈦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㈧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⒈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⒉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㈩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⒈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3條第1項
- 刑法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⒉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⒊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⒈ | 沒收 | 犯罪工具
- ⒉ | 沒收 | 犯罪工具
- ⒈ | 沒收 | 犯罪所得
- ⒉ | 沒收 | 犯罪所得
- ① | 沒收 |
- ② | 沒收 |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