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⒈甲OO犯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參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 ⒉乙OO犯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 ⒊丙OO犯附表一編號9、11至14、16、22、25至26、28、30、32至36及附表二編號6至7、10、12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9、11至14、16、22、25至26、28、30、32至36及附表二編號6至7、10、12至1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⒋丁OO犯附表一編號3至4、10、15、21、23至24、27、29、31及附表二編號3至5、11、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至4、10、15、21、23至24、27、29、31及附表二編號3至5、11、1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⒌戊OO犯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⒍己OO犯附表一編號1至2、5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5至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⒎甲OO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捌仟玖佰元沒收
- ⒏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 1#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己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⒊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己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⒊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己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⒊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己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⒊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己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⒊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己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⒊己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5#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6#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7#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8#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9#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0#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1#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2#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3#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4#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5#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6#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7#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8#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9#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0#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1#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2#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3#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4#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5#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6#⒈甲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戊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戊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2#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3#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丙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⒈乙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⒉丁OO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⒊丁OO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 甲OO、乙OO、丙OO、丁OO係相O之友人,而戊OO、己OO係經由丙OO、丁OO而結識乙OO、甲OO
- 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均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販賣,甲OO竟先於民國108年8、9月間某日,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之犯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蛋」之成年人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販毒集團「五八商行」後,丙OO、丁OO、戊OO、己OO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陸續於108年10月間某日起,參與上開「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成為該販毒組織之成員
- 集團分工由O阿蛋」負責處理愷他命之進貨事宜,甲OO則負責將「阿蛋」所交付之愷他命分裝成大、小包裝兩種樣式,再將分裝完畢之愷他命及工作手機交予掌機兼司O人員去進行毒品交易,並向該等人員對帳及收取販毒之款項
- 乙OO則於108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上開「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並因甲OO當時人不在桃園,而接替甲OO交付愷他命予掌機兼司O人員,並向該等人員對帳及收取販毒之款項
- 另丙OO、丁OO則係輪早、晚班之掌機兼司O,戊OO、己OO則係丙OO、丁OO休假時代班之掌機兼司O,其等負責持用甲OO、乙OO交付之販毒工作機及愷他命與買家聯繫並交付愷他命,且每交易愷他命1大包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0元報酬、1小包則可抽取200元報酬,嗣後再將其餘收取之價金交與甲OO、乙OO,或置放在桃園市○○區○○路XX號3樓A室之租屋處內,由甲OO、乙OO前去收取,而以上開模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分工模式既定後,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分別共同為下列之行為:
- ㈠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丙OO、丁OO、戊OO、己OO及「阿蛋」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分工方式,由丙OO、丁OO、戊OO、己OO分別持甲OO所交付之愷他命及販毒公機,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白O玲、易O如、謝O恩、陳O賜、范O弦、陳O妏、詹O穎、吳O峻,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及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 ㈡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乙OO、丙OO、丁OO、戊OO及「阿蛋」分別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上開之分工方式,由丙OO、丁OO、戊OO分別持乙OO所交付之愷他命,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詹O穎、易O如、謝O恩、范O弦、吳O峻、白O玲,且實際收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及實際交付毒品之人等均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O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 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準此,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於警詢中就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其他共同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後述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 又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自身於警詢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自己而言,則屬被告本人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 ㈡
傳聞證據 認俱得為證據
-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實認定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檢察官、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93、201、223、234、267、28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O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 二、
亦無嚴格之上O從屬關係等語,經查 |經查 |辯護人辯護以
- 訊據被告己OO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質諸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之事實,惟被告甲OO矢口否認有何發起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則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甲OO辯稱:當初是「阿蛋」找我加入的,我只係負責分裝毒品而將毒品及工作機交給司O,並將司O交給我的款項轉交給「阿蛋」,代班司O都不是我找的,我也沒有租屋處的鑰匙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五八商行」係由O號「阿蛋」之人所發起,所有的資金、設備及毒品來源都由O阿蛋」所提供,被告甲OO只是受「阿蛋」指示而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掌機兼司O人員之排班也不是由被告甲OO安排,被告甲OO沒有主持、操縱或指揮等語
- 被告乙OO則辯稱:當初係因為被告甲OO拜託我去幫忙,我才會過去幫忙,我沒有加入他們的組織云云
-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乙OO僅係臨時受被告甲OO之託而為其代班,並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語
- 被告丙OO辯稱:我認為我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丙OO只是短暫參與販賣毒品之犯罪,且該組織之結構性並非明確,亦無上O從屬關係等語
- 被告丁OO辯稱: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認本案組織具有持續性、結構性等語
- 被告戊OO辯稱:我只是去幫忙,並沒有加入他們,而且我也沒有固定的上班時間云云,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戊OO只是臨時性的從事本案販毒之犯行,且該組織並非有結構性之組織,亦無嚴格之上O從屬關係等語
- 經查:
- ㈠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2261號卷第11至18頁、第27至43頁、第47至49頁、第73至80頁,本院訴字卷第197至202頁、第467頁),且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與被告己OO及「阿蛋」分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證人白O玲、易O如、謝O恩、陳O賜、范O弦、陳O妏、詹O穎、吳O峻之事實,亦經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7至55頁、第213至219頁、第303至319頁、第327至358頁、第543至565頁、第607至634頁,卷三第61至66頁、第73至85頁、第91至112頁、第117至127頁、第147至159頁、第161至164頁,卷四第11至37頁、第105至111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本院聲羈字第130號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2頁,聲羈更一字第7號卷第31至39頁、第55至64頁,訴字卷第189至194頁、第219至224頁、第229至235頁、第263至268頁、第283至288頁、第403至404頁),均核與證人A1、白O玲、易O如、謝O恩、陳O賜、范O弦、陳O妏、詹O穎、吳O峻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他字第7355號卷第19至21頁、第85至86頁,偵字第9064號卷一第3至19頁、第55至61頁、第65至83頁、第117至121頁、第125至136頁、第145頁、第169至172頁、第177至197頁、第243至251頁、第255至272頁、第305至313頁、第317至340頁、第373至379頁、第383至407頁、第455至463頁、第467至480頁、第513至515頁)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見被告己OO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亦可認定
- ㈡
惟查
- 至被告甲OO雖否認發起犯罪組織,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並以前詞置辯
- 惟查:
- ⒈
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O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判決參照)
- ⒉
戊OO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 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 ⑴
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即堪認定
- 被告乙OO於偵查中供稱:我以前有向「五八商行」買過愷他命,後來因為被告甲OO的關係,所以我有幫「五八商行」做過事情,我那時候係幫被告甲OO收帳,大概2、3天收一次,持續大概一個月,我會把收到的款項交給被告甲OO,而我可以獲得一些免費的愷他命施用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75至81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認:被告丙OO、丁OO、戊OO交易所得之款項都會交給我轉交給被告甲OO,而被告甲OO也會把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我這邊,被告丙OO、丁OO、戊OO有需要就會聯絡我拿給他們,我幫被告甲OO做這些事情,他就會把我之前買愷他命欠的錢抵銷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65頁)
- 被告丙OO於警詢、偵查中均供認:我於108年8月間,因為沒有工作又缺錢,所以就撥打「五八商行」之專線電話,後來司O送毒品來時,我向司O表示想要擔任司O幫忙販賣毒品賺錢,之後我就開始擔任「五八商行」之司O,被告甲OO負責對帳及提供毒品,被告乙OO則係負責對帳,主要的司O係我跟被告丁OO,我們會輪流接聽電話,並跟藥腳約好交易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後,再帶著愷他命去交易,我們可以獲得售出金額10%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06至319頁,卷三第92至9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甲OO當初有跟我說係販賣毒品的工作,我、被告丁OO會跟被告甲OO或是乙OO約在上址租屋處點交毒品跟款項,並由我及被告丁OO負責接電話、交易毒品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85頁)
- 被告丁OO於警詢、偵查中供認:我係在108年7、8月間加入「五八商行」擔任司O,被告丙OO也是該集團的司O,被告甲OO負責提供毒品,我們會把交易所得之款項交給被告甲OO、乙OO,我們可以獲得售出金額10%之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546至551頁,卷三第118至122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當初係被告乙OO介紹我加入的,而毒品係被告甲OO所提供,他會放在上址租屋處內,我們點交完畢後就會拿去販賣,再將款項放在上址租屋處內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2頁)
- 被告戊OO於警詢、偵訊時供認:我於108年11月間急需現金,被告丙OO、丁OO於108年11月間向我表示「五八商行」的薪水很高,他們要找人代班,而我知道他們係在販賣毒品,但我那時候急需要現金所以就加入他們,我上班的時候要先去上址租屋處拿取工作機跟毒品,賣出的款項要再交回上開租屋處,被告甲OO、乙OO都有拿毒品給我過,我也會向被告甲OO對帳,售出金額之10%係我的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四第9至22頁、第106至108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是被告丙OO介紹我加入的,我上班時會去租屋處拿工作機跟毒品,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會放回租屋處,我的報酬係售出金額之10%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1至192頁),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上開供述前後一致,且核與被告甲OO、己OO上開供述相符,則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明知其等所為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且係參與本案販毒集團之工作,並知悉在上開販毒集團內,被告甲OO係負責提供愷他命及收取帳款,而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則分別擔任事實欄一所示之提供毒品、收取帳款及掌機兼司O人員之分工角色,顯然彼此間有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即堪認定
- ⑵
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 另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自加入上開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組織迄於109年3月10日陸續遭檢警查獲為止,此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其等始終為販賣毒品集團之一員,該違法情形持續存在,且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均知悉上開販毒組織之進貨管道、專用公機、兜售簡訊、銷售模式及分工結構,然其等為獲取上開報酬,而仍參與本案販毒之犯行,足認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無疑
- 是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礙難憑採
- ⒊
操縱並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 被告甲OO發起、主持、操縱並指揮本案販毒集團之犯罪組織部分:
- ⑴
堪認被告甲OO在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內具有指揮其他成員工作內容與決定薪資條件之權限
-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OO於偵訊時證稱:我認識被告甲OO的時候,他就在販賣愷他命,後來我知道他有缺司O時,我就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OO、丁OO介紹給被告甲OO,被告甲OO會教證人丙OO、丁OO如何進行交易,且證人丙OO、丁OO睡過頭的時候,被告甲OO會自己或是要我去提醒他們,而被告甲OO不在的時候,係我負責向證人丙OO、丁OO、戊OO、己OO收取販毒之款項並清點愷他命之數量,我還有幫忙補愷他命給他們,愷他命都是被告甲OO拿給我的,我收到的款項也都交給被告甲OO,我們一群人還有租一間房子當作聚會地點,而被告甲OO上面還有沒有老闆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75至83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被告甲OO當初因為缺人手,所以有問我可否介紹人過去,我就去詢問證人丙OO、丁OO,後來被告甲OO就讓證人丙OO、丁OO去他那邊上班,被告甲OO會把愷他命準備好放在我這邊交給證人丙OO、丁OO,而證人丙OO、丁OO他們也會把販毒之款項交給我轉交給被告甲OO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61至164頁,本院訴字卷第265頁)
- 證人丙OO於偵訊時證稱:我當初有跟證人乙OO說想要賺錢,後來證人乙OO就約我在中壢區龍東路XX號卷三第91至112頁),復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甲OO當初有跟我說係要販賣愷他命的工作,由我與證人丁OO當任掌機兼司O,被告甲OO會提供手機跟愷他命,販賣愷他命之價金要交給被告甲OO,而我的報酬係價金的10%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52至153頁,本院訴字卷第285至286頁)
- 證人丁OO於偵訊時證稱:我與證人丙OO係輪早晚班,愷他命都係由被告甲OO所提供,當愷他命的數量不夠時,我們就會打電話通知被告甲OO,他就會拿愷他命到上址租屋處來給我們,我們販賣愷他命的款項原則上都係交給被告甲OO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18至123頁),並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初係經由乙OO介紹而加入這個集團,我負責接聽買家的電話及送愷他命給買家,愷他命都係被告甲OO所提供,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也係交給被告甲OO,我的報酬係價金的10%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147至149頁,本院訴字卷第222頁),證人乙OO、丙OO、丁OO上開證(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被告甲OO於偵訊時亦供認:我與證人丙OO、丁OO係朋友,我有找他們兩個加入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他們的報酬係販賣愷他命價金的10%,「阿蛋」把愷他命交給我分裝以後,我就會把分裝好的愷他命交給證人丙OO、丁OO去出售,他們販賣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也係交給我,而愷他命快賣完的時候,他們會聯絡我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62頁),核與證人乙OO、丙OO、丁OO上開證(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乙OO、丙OO、丁OO係經由被告甲OO而加入本案「五八商行」販毒集團中,且證人丙OO、丁OO之工作內容及薪資條件亦均係由被告甲OO所決定,而販毒所用之愷他命及工作機亦係由被告甲OO交付與證人丙OO、丁OO,其等販賣愷他命所得之款項亦係交與被告甲OO,並須與被告甲OO核對帳目與愷他命之剩餘數量,堪認被告甲OO在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內具有指揮其他成員工作內容與決定薪資條件之權限
- ⑵
足見被告甲OO確係與「阿蛋」共同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無疑
- 再參以被告甲OO於警詢時自承:在「五八商行」之販毒集團中,「阿蛋」係老闆,他負責進貨,而我負責分裝,「阿蛋」會跟我說愷他命每公克的價格,我分裝完畢以後就會拿給證人即同案被告丙OO、丁OO去販售,他們之後會把販賣愷他命的價金拿給我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8至45頁),後於偵訊時亦供認:「五八商行」之成員有「阿蛋」、我及證人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我因為缺錢,所以「阿蛋」問我要不要賺錢時,我就答應他擔任分裝毒品、交付毒品及對帳之角色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61至66頁,卷四第172至174頁),顯見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係在「阿蛋」與被告甲OO商議後,由O阿蛋」負責提供愷他命,而被告甲OO負責分裝及販賣愷他命等事宜之分工情況下所共同成立
- 另參酌證人乙OO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O供稱:我沒有拿到報酬,因為我之前施用之愷他命都係跟被告甲OO買的,但我會向他賒帳,所以我幫他做這些事情,被告甲OO就會把帳抵銷掉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75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265、404頁),而被告甲OO於偵訊時亦供稱:證人乙OO也是客人,他拿愷他命有賒帳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三第64頁),若被告甲OO並非係「五八商行」之主事者,何以被告甲OO有權決定證人乙OO得以此方式清償其購毒所積欠之款項?況觀諸本案附表一、二所示之毒品交易次數非少,總括之毒品交易數量並非少數,顯見價值不斐,若被告甲OO與「阿蛋」之間未具有一定之合作、信O基礎關係者,何以「阿蛋」得以放心將如此大量之愷他命交由被告甲OO處理?足見被告甲OO確係與「阿蛋」共同發起本案販毒集團「五八商行」無疑
- ㈢
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前開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與被告甲OO發起犯罪組織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新舊法比較: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經查:
- ⒈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部分:修正前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應O用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 ⒉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 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修正前該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係規定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事實欄一部分應O用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 ㈡
論罪部分:
- ⒈
核被告甲OO所為:
- ⒉
核被告乙OO所為:
- ⒊
核被告丙OO所為:
- ⒋
核被告丁OO所為:
- ⒌
核被告戊OO所為:
- ⒍
核被告己OO所為:
- ⒎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又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己OO與「阿蛋」分別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及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與「阿蛋」分別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⒏
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 |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 被告乙OO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 被告丙OO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 被告丁OO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 被告戊OO就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 被告己OO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皆從一重各論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
- ⒐
皆應予分論併罰
- 另被告甲OO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36罪)
- 被告乙OO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14罪)
- 被告丙OO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21罪)
- 被告丁OO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15罪)
- 被告戊OO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8罪)
- 被告己OO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皆應予分論併罰
- ㈢
科刑部分:
- ⒈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⑴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又該條項規定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坦承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全部或主要部分而言
- 經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就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愷他命既遂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37至55頁、第213至219頁、第303至319頁、第327至358頁、第543至565頁、第607至634頁,卷三第61至66頁、第73至85頁、第91至112頁、第117至127頁、第147至159頁、第161至164頁,卷四第11至37頁、第105至111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偵字第12261號卷第11至18頁、第27至43頁、第47至49頁、第73至80頁,本院聲羈字第130號卷第63至66頁、第71至74頁、第79至83頁、第89至92頁,聲羈更一字第7號卷第31至39頁、第55至64頁,訴字卷第189至194頁、第197至202頁、第219至224頁、第229至235頁、第263至268頁、第283至288頁、第403至404頁、第46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 ⑵
均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 |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另被告甲OO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戊OO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2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被告己OO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 茲查,被告甲OO、戊OO、己OO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甲OO、戊OO、己OO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甲OO、戊OO、己OO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OO、戊OO、己OO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甲OO、戊OO、己OO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甲OO、戊OO、己OO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O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甲OO、戊OO、己OO上開犯行部分,均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 ⑶
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且被告己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規定:「但O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同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且被告己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己OO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 ⑷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O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辯護人辯以 |己OO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另辯護人雖均為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辯以: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年紀尚輕,本案規模亦與盤O不同,販售愷他命所得報酬非鉅,且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O坦承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07至209頁、第214至215頁、第222頁、第240至241頁、第286頁、第406至408頁、第468至469頁)
-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經查,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而被告甲OO、乙OO、戊OO、己OO行為時O已成年,且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分別具有高中畢業、高職肄業、國中畢業、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對其等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應有認識,又其等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牟O,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助長吸毒者犯罪,引起社會治安犯罪問題,且以發起、加入具有持續性之犯罪組織而為,依其等之犯罪情節,實不宜輕縱,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參以本案被告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6次、被告乙OO販賣第三級毒品14次、被告丙OO販賣第三級毒品21次、被告丁OO販賣第三級毒品15次、被告戊OO販賣第三級毒品8次、被告己OO販賣第三級毒品6次之犯行,次數亦難謂僅少數,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 是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尚非有據
- ⒉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無視我國政府杜絕毒品的禁令,仍分別共同從事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販毒行為藉以牟O,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助長毒品成癮風險,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大,法治觀念嚴重偏差,復斟酌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別,依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所為販毒數量及取得價金,當非大盤毒梟,再參酌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初始否認犯行,嗣後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分別否認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被告丙OO、丁OO、戊OO自始均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惟均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 被告己OO自始均坦認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15、201、303、543頁,卷四第9頁,偵字第12261號卷第11頁,本院訴字卷第4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⒊
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並不符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
-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 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本院審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上開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侵害者均為國民健康之社會法益,復參酌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之犯罪期間、犯罪態樣及販賣之對象等,各罪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 是本院就上開所示之整體犯罪,分別予以評價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犯罪手段及情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 另被告丁OO所犯各罪宣告刑均逾2年,並不符刑法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 四、
強制工作部分:
- ㈠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是以,依同上法理,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同條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
- 惟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 ㈡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被告甲OO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亦應一併適用,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甲OO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並進而販售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品危害,且從上開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間之分工模式,被告甲OO於本案販毒之犯罪組織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甲OO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被告甲OO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 ㈢
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 至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雖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行為固屬可議,惟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於本案販毒集團組織中,並非居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等重要角色,其等行為危險性及嚴重性相對較低,且考量其等於本案經本院量處之應執行刑非低,本案相關證據資料,亦未積極顯示出被告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有犯罪習慣,或屬因生性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人
- 至其等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改正之有效方法,應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教育及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等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等未來O期待性等情,應認對其等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與其等本案犯行之處罰相當,而足收懲儆之效,尚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 五、
沒收部分:
- ㈠
犯罪所得部分:
- ⒈
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務上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不採,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實際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故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個人所分得部分個別為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之金額為沒收之諭知
- ⒉
應依法宣告沒收
- 經查,被告甲OO從事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共獲得60,000元,且該等犯罪所得亦經員警查扣乙情,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04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157至162頁)在卷可佐,足認該部分為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收
- ⒊
亦予以宣告沒收 |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
-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O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即應O用裁判時O法律,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 復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O之前2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 該規定主要係因毒品犯罪常具有暴利,且多具有集團性及常O性,考量司法實務上,對於查獲時無法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但可能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證明,如不能沒收,將使毒品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以杜絕毒品犯罪行為
- 為彰顯我國對於毒品防制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 經查,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現金138,900元部分,其中60,000元係被告甲OO從事本案犯行所得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其餘78,900元雖非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各次販賣本案第三級毒品之價金,然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我一個禮拜可以獲得約4、5,000元之報酬,而扣案之現金138,900元均係我販毒所得之報酬,扣案的便利貼是用來紀錄司O每天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客人積欠之款項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45頁),且依上述卷內事證及卷附之便條紙(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123至152頁),足認其亦可能涉及其他販毒之違法行為,自屬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爰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亦予以宣告沒收
- ⒋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再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從事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各有獲得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之10%做為報酬等情,分據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所供認(見本院訴字卷第404、467頁),是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未扣案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亦屬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之犯罪所得,且被告丙OO、丁OO、戊OO、己OO均已取得事實上之支O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追徵其價額
- ⒌
是本案尚無須就被告乙OO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被告乙OO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因為有積欠被告甲OO購毒之款項,所以我從事本案犯行並沒有得到任何現金報酬等語(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75至77頁,本院訴字卷第40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乙OO從事本案犯行確有獲得報酬,本院自無從認被告乙OO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須就被告乙OO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⒈
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為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舉之上開各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均應強制沒收,以遏止相關犯罪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
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及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甲OO、丁OO所有,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乙情,業經被告甲OO、丁OO供述明確(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544至545頁,卷三第63頁,本院訴字卷第393、39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及便利貼翻拍照片、跟監照片等(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45至49頁、第123至152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爰依法均宣告沒收
- ⒊
自不予宣告沒收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
-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O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 依92年7月9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三項(105年6月22日修正移為第二項)所定應O收之水、陸O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O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足見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
- 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O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行為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只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查,附表五編號1及附表六編號3所示之車O,為被告丙OO、丁OO前往交易毒品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且車籍登記之車O分別為被告丙OO、被告丁OO乙情,業經被告丙OO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395頁),復有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字第9064號卷二第527、687頁)在卷可佐,然該等車O應僅係供被告被告丙OO、被告丁OO前往現場、單O代步之工具,而非專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 ⒋
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至其餘扣案物,雖分別係自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居住所所扣得,惟非供被告甲OO、乙OO、丙OO為本案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3至396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該等扣案物與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本案犯行相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㈢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被告甲OO、丙OO、丁OO、戊OO、己OO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鄧瑋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信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36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36罪)
-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14罪)
- ⑵就附表一編號9、11至14、16、22、25至26、28、30、32至36及附表二編號6至7、10、12至1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21罪)
- ⑵就附表一編號3至4、10、15、21、23至24、27、29、31及附表二編號3至5、11、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15罪)
- ⑵就附表一編號17至20及附表二編號1至2、8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8罪)
- ⑵就附表一編號1至2、5至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共6罪)
- 被告己OO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8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違憲,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 茲查,被告甲OO、戊OO、己OO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所涉罪名,並非被告甲OO、戊OO、己OO本案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由犯罪情節、不法內涵及被告甲OO、戊OO、己OO所涉惡性等節觀之,亦屬有別,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甲OO、戊OO、己OO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甲OO、戊OO、己OO之犯罪前科與執行情形,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設若本案被告甲OO、戊OO、己OO因符合累犯規定,而依上O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時,依上述解釋意旨,其罪刑反不相當,而屬過苛,故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甲OO、戊OO、己OO上開犯行部分,均不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 ㈡本件被告甲OO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之販賣第三毒品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被告甲OO所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亦應一併適用,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甲OO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組織並進而販售毒品與他人,擴大毒品危害,且從上開被告甲OO、乙OO、丙OO、丁OO、戊OO、己OO間之分工模式,被告甲OO於本案販毒之犯罪組織中係擔任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並權衡憲法第8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認被告甲OO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就被告甲OO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法條
- 一、 事實 | 事實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
-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⒈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400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科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乙OO所為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乙OO所為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丙OO所為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丙OO所為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丁OO所為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丁OO所為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戊OO所為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戊OO所為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己OO所為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己OO所為
- ⒏ 理由 | 論罪科刑 | 核被告己OO所為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⑴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⑵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48條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 ⑶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本院審理時確均有坦承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原皆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鄭冠宏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⑷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⒊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5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強制工作部分 | 強制工作部分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㈡ 理由 | 強制工作部分 | 強制工作部分
- 刑法第55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⒊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4條至第9條
- 刑法第12條
- 刑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
- ⒋ 理由 | 沒收部分 | 犯罪所得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⒈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