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
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燈號是黃O,我判斷告訴人應O要繼續前行,結果告訴人急煞車,我料想不到才撞上去,我並沒有過失,且當時我及警員都O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云云
- 惟被告前揭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加論斷,本院不再贅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駕駛過失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 三、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民國9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其因過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在本院與告訴人和O成立,並已全數賠付告訴人,此有本院和O筆錄在卷為憑(參本院簡上卷第99頁),是被告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邱O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甲OO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XX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亦未保持隨時煞停距離,而撞擊同向前方由邱O清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正後方,致邱O清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 甲OO肇事後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前,當場向警員自首其本人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 案經邱O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二、
當日沒有就醫紀錄云云,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邱O清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從伊後方行駛重機車到伊前面,告訴人應O續前進,卻緊急剎車,伊反應不及才撞到告訴人
- 且警察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說沒有,也沒叫救護車,當日沒有就醫紀錄云云
-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車O沿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行駛,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上開車O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偵卷第15及74頁),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及74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41至45頁、第49至5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二)
而後始遭被告駕駛車O追撞等節,應可採信
- 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騎乘車O見聖亭路與聖亭路300巷之路O已經黃O,就停下來準備等紅燈,過幾秒後伊車O車尾就遭被告車O車頭撞到,伊一直騎乘車O在被告前方,並不是超過被告車O跑到被告前面等語(本院卷第35頁)
-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黃O轉換成紅燈,告訴人在伊前方,伊前車頭碰撞告訴人車O車尾等語(偵卷第15頁),佐以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所騎乘車O正後方車牌位置及被告所駕駛車O正前方車牌位置,均呈現凹陷處並有明顯擦撞痕跡(偵卷第50至52、55頁),足認前揭告訴人證述及被告供述確實與客觀事證相符,故告訴人證述其騎乘車O一直在被告前方,而後始遭被告駕駛車O追撞等節,應可採信
- (三)
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段,當應依上開規定注意車O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又案發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則被告已見告訴人騎乘車O在其前方,竟疏於注意車O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前進致撞擊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之車O,足認被告駕車確有過失,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
- (四)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之衝擊力道,其右腳膝蓋撞到車O右前方車殼,並當場向警員表示右膝蓋挫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39頁),佐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翌日至龍合骨科診所就診,經診斷為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等情,亦有龍合骨科診所108年1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而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情形,核與其所述受傷之情節互相吻合,衡以告訴人於108年10月11日晚間6時2分許遭被告駕駛之車O追撞後,立即表示有右膝蓋挫傷之情形,繼而於翌(12)日前往診所就醫,經診斷右側膝部挫傷,時間上甚為密接,足認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勢確係遭被告駕駛之車O撞擊所造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五)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可採信:
- 1
故被告所辯尚無所憑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
- 被告辯稱告訴人超越其車O至其前方,且伊判斷告訴人在黃O時會繼續前進,沒想到告訴人緊急剎車云云
- 惟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警詢中供稱:伊駕駛車O沿聖亭路內側車道行駛,伊前方有台機車等語(偵卷第15頁),全然未提及告訴人超越被告所駕駛車O至其前方之情形,嗣於事隔3個月餘之109年1月30日偵查中始供稱:告訴人突然出現在伊前面等語(偵卷第74頁),衡情倘若告訴人係以超車方式行駛至被告前方,勢必影響被告保持前後車適當距離之應O時間,此攸關被告追撞告訴人之行為有無過失,被告理應在首次警詢即會提及,然其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卻完全未敘及告訴人超車行駛至其前方之情形,嗣後始於偵查中為此辯稱,顯係卸責之詞
- 又按圓形黃O用以警告車O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明文,是圓形黃O號誌係提醒駕駛人即將失去通行路XX號誌選擇停等紅燈結束後再通行,與上開規定無違,被告既行駛在告訴人後方,自應依客觀上之車O狀況判斷,以保持前後車可隨時煞停之距離,不能僅憑主觀上臆測告訴人將快速通行,即不顧客觀車O狀況,故被告所辯尚無所憑
- 2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 被告另質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說沒有受傷,也沒有叫救護車,且診斷證明書是隔日才去診斷,告訴人離開現場後發生何事,伊不知情云云
- 惟告訴人於警詢時就其受傷情形已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伊覺得膝蓋有痛,但為免浪費醫療資源,所以沒叫救護車,回家後越來越痛才去就診等語(本院卷第38頁),衡以交通事故導致人所受之傷害,因車O撞擊力道、受傷部位等情形而有所不同,並非一發生交通事故,均有立即呼O救護車之需求,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所受傷勢為右側膝蓋挫傷,傷勢輕微,其當下未呼O救護車就醫,俟翌日疼痛感增加後始就診,尚未悖於常情,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未依救護車送至醫院就醫,即遽此推論告訴人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 (六)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O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偵卷第47頁),嗣被告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並駕駛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
- 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O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非佳
-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事實及理由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三) 事實及理由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1 事實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均不可採信,
- (一)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