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壹仟元、低音喇叭壹個、電動起子壹支、氣動起子壹支、扳手組壹組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
然已聲請部分與上開未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於本件前科之部分應全數刪除並代以:甲OO於①99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27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②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③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④於同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1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⑤於同年間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 ⑥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5罪)、6月、4月確定
- ⑦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 ⑧於10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
- ⑨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0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共2罪)確定
- ⑩於同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⑪於同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後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83號認以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至⑨、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徒刑期間:99年11月26日至108年1月11日止】,上開⑥、⑩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徒刑期間:108年1月12日至109年9月11日止】,上開應執行刑甲、乙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0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
- ⑵被告係破壞6950-WF號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車O玻璃後,竊取該車車內財物,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誤為6590-WF號自小客車,有蒐證照片可稽
- 再則,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僅破壞上開車輛之右前座車O玻璃,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施O松警詢證詞及警方O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及蒐證照片,被告尚有拆卸駕駛座下方蓋板後破壞其內電線,電子鎖亦遭破壞,此外,右前車門之窗框亦有遭撬挖,此等均係被告毀損之內容,聲請人未就此等部分為聲請,然已聲請部分與上開未聲請部分具有事實上同一案件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
- 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竊盜所得財物多寡、被告毀損告訴人施O松之自小客車情形嚴重造成告訴人之嚴重損失、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曾入監執行且亦曾強制工作,竟於前案假釋後,仍不知悔改更犯本罪,其素行極為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至被告所有而於本件之犯罪工具即噴槍1把,並未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
- 末以,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1,000元、低音喇叭1個、電動起子1支、氣動起子1支、扳手組1組,均未據扣案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3款、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嗣施O松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5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10月19日13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對面,持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而可為免器使用之噴槍1把,破壞施O松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O,致該車O破損不堪使用後,侵入車內竊取現金約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低音喇叭1個、電動起子1支、氣動起子1支、板手組1組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 嗣施O松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施O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 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現場暨毀損照片共20張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54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現場暨毀損照片共2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