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乙OO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 事 實
- 緣呂O霖因積欠甲OO新臺幣(以下同)500元之債務,屢經甲OO催討未果,甲OO對此甚為不滿,並將前情告知少年黃○翔(民國90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犯行,現於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擬由O○翔查知呂O霖所在將其約出,再藉口前開債務將呂O霖其強行帶往他處索O金錢,甲OO、黃○翔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由O○翔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呂O霖假意邀約呂O霖外出,確認呂O霖斯時在位於桃園市○○區○○街XX號居所後通知甲OO,黃○翔則再連O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及少年鍾○官(89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本件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由甲OO駕駛車號不詳之白O車輛(下稱A車)搭載黃○翔、A男,鍾○官則駕駛孫O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孫O麟(無證據證明孫O麟對後述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往呂O霖在桃園市○○區○○街XX號之居所,2車抵達呂O霖居所後,見呂O霖出現,黃○翔開口要呂O霖上O,呂O霖不從,奮力奔跑逃離,黃○翔、A男下車一路XX號前處,為黃○翔、A男追上,待甲OO、鍾○官先後駕車駛至後,甲OO、鍾○官下車與黃○翔、A男合力欲將呂O霖強行押往他處,呂O霖雖試圖抵抗,仍遭A男壓制在地,黃○翔則出手毆打呂O霖、腳踹其背部,呂O霖依憑己力未能逃脫,遂為其等強押上B車載往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之某土地公廟,鍾○官在呂O霖下車後,即搭載孫O麟先行離去(無證據證明鍾○官、孫O麟對後述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亦有犯意聯絡)
- 呂O霖被強行載至某土地公廟後,現場除甲OO、黃○翔、A男外,另有約3至5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陸續抵達某土地公廟,甲OO、黃○翔遂質問呂O霖積欠甲OO債務及亂報堂口一事欲如何處理,並要求呂O霖應予賠償,呂O霖稍露不從之意,即遭在場之人押至土地公廟旁之地下室徒手痛毆,至使呂O霖不能抗拒而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後,再由O○翔、A男乘坐由甲OO駕駛之A車,強押呂O霖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帝哥」之成年男子住處
- 呂O霖被強行帶往「帝哥」住處後,「帝哥」、乙OO已知前開強索財物之經緯,與甲OO、黃○翔、A男等人基於同前犯意聯絡,由甲OO、黃○翔、乙OO再以徒手掌摑、持掃帚等毆打呂O霖,「帝哥」並斥令OO霖下跪後,以前本票簽立有誤為由,強令OO霖重新簽立面額共計50萬元之本票,而呂O霖屢遭毆打,又孤立無援,未敢抗拒遂聽從重新簽立本票,為取得現款,甲OO、乙OO、黃○翔等人要求呂O霖向外籌借,惟呂O霖無能籌得現場,其等乃轉而要求呂O霖交出身上財物,見呂O霖身上攜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155-NMW機車)鑰匙後,在圖以該機車典當取得現款未果後,由乙OO持機車鑰匙將該機車騎離呂O霖居所而強取之,眾人忖度呂O霖當日已無法籌得現款,始由甲OO載呂O霖返回居所後釋放,並已致呂O霖臉頰及四肢多處瘀傷
- 嗣同年月28日某時,呂O霖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並於同年9月7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XX號當場查獲乙OO騎乘前開強盜所得之155-NMW機車,而查悉前情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本判決用以證明被告甲OO、乙OO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已提出爭執者,本院對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分述如下(至卷內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本判決未引為證明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縱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曾O出爭執,亦無討論證據能力之必要,茲不贅述)
- 一、
O○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 證人呂O霖、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
- ㈠
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著有明文
- 參諸立法意旨,本條項之設,係因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含書面及言詞),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陳述應得作為證據
- ㈡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有證據能力
- 查證人呂O霖、黃○翔在本院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雖亦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O裕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O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訴字610卷第84頁),前揭各該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係在法官面前所為證述,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應屬無疑,且證人呂O霖、黃○翔業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對質詰問權已有所保障,參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證人呂O霖、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認俱得為證據
- 證人呂O霖、黃○翔、鍾○官、孫O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證人呂O霖、黃○翔、鍾○官、孫O麟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郭O裕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O就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係依據其等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且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均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俱得為證據
- 三、
非供述證據 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除前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 貳、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之辯解:
- ㈠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辯稱:我承認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但我沒有逼呂O霖簽本票,後來在「帝哥」家打呂O霖是因為他講話一直不清不楚,我一時火氣上來才動手,我根本不認識「帝哥」,是因為「帝哥」與呂O霖也有債務,才會去「帝哥」家云云
- ㈡
被告辯以
- 被告乙OO辯以:我承認有在「帝哥」家出手毆打呂O霖,但係因黃○翔將呂O霖帶到「帝哥」家後,我詢問呂O霖關於其積欠債務一事,一時氣憤才毆打呂O霖3拳,後來黃○翔等人要呂O霖拿錢出來還債,呂O霖無法償還,黃○翔情緒激動,動手打呂O霖後拿走呂O霖的機車鑰匙,並表示待呂O霖還債後返還,後來是因為我沒有代步工具,才向黃○翔借用該機車
- 但是我不知道簽本票之事云云
- 二、
本院查:
- ㈠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O霖證述如下
- 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呂O霖證述如下:
- ⑴
甲OO及黃○翔有來我家要本票的錢等語
- 於107年12月21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結證稱:107年8月26日20時許,我騎車回溫州街XX號「芒果」之甲OO及1名胖胖的男子(按:即A男)下車,我就逃跑,而我逃跑掙脫時衣服被他們拉走,後來我就上半身赤裸地跑進1家餐廳求救,後來他們又開始追,我又開始跑,我跑到1個別墅向警衛O救,他們過來O警衛O我精神不濟,就把我帶走,而我印象中有2台車陸續過來,但順序我忘了,且當時我已經掙扎到沒力氣,後來上哪台車我也不確定,但我上的車,好像是鍾○官開車,副駕駛座有1名我不認識的男子(按:即孫O麟),黃○翔跟我在後座,我上O前有被他們毆打,但誰有動手我不確定
- 後來我被載到一間KTV旁的土地公廟,我下車後,陸陸續續來3到5人,主要質問我的是甲OO及黃○翔,黃○翔說我亂報堂口,甲OO則表示我欠他500元,他們就打我巴掌,我當場就說沒亂報堂口且我等下可以還500元,但他們說他們找這麼多人,我應O包個紅包,就把我帶到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黃○翔、甲OO就叫我簽本票,我當下拒絕簽本票,黃○翔、甲OO就動手打我,後來我受不了就簽本票5張
- 後來他們又押我上O,帶我去他們所稱「帝哥」的家,甲OO開車,黃○翔及A男押我,副駕駛座還有1名不知道什麼時候出現的女子,到「帝哥」家後,「帝哥」叫我跪地板,其他人又拿掃把等打我,這時候我有看到乙OO出現,乙OO也有打我,在場除「帝哥」以外的人都O動手,之後有人說我本票簽錯,又叫我簽本票,我印象中簽了4張本票(2張10萬,2張15萬),之後他們叫我跟家人藉口說把別人車O壞,叫家人拿錢出來,但我繼母直接掛我電話,黃○翔當下就搜我的身,直接把我機車鑰匙拿走,我當下有稍微聽到有人叫黃○翔去牽我的車,後來他們又繼續打我,「帝哥」最後就叫其他人帶我回家,把我丟在我家門口,我到家時機車已不見
- 幾天後,甲OO及黃○翔有來我家要本票的錢等語(參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卷下稱少連偵360卷】二第40-42頁)
- ⑵
而我原本放在居所樓下的機車應O也是被他們牽走等情
- 於108年1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黃○翔、鍾○官、綽號「芒果」之甲OO及不知姓名的男子,於107年8月26日20時許開車來我家,黃○翔打開車窗說要帶我出去,我說不要,後來他就表現出要強硬把我抓上O的感覺,我感覺不對就跑了,結果全部4人都O車追我,他們一開始有押著我,我掙脫時上衣就被脫掉,當時我有請附近餐廳的客人幫我報警,後來他們繼續追我,我一直跑到永安路與慈光街或慈文路口1楝住戶的警衛O,當時警衛O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跑到永安路時另1台車開過來,他們追到我後並把我押上O,載我到中正路與北埔路附近有KTV店的1家阿乖肉粽裡面巷子的土地公廟那裡,他們一群人藉口說我亂報堂口,導致他們找很多人來O我,要我簽下10萬和15萬各2張的本票
- 之後我被押到1個距土地公廟約15分內車程的「帝哥」家,到「帝哥」家後,他們對我拳打腳踢,以掃帚打我臉部,一直打我巴掌,當時他們有要我打電話叫人拿錢過來,但我阿姨直接掛電話,他們問我身上有無值錢物品,我說沒有,黃○翔就拿走我的機車鑰匙,後來我就被丟回家,而我原本放在居所樓下的機車應O也是被他們牽走等情(參少連偵360卷一第68-70頁)
- ⑶
尚難執此即謂證人呂O霖之證言俱不可採
- 於109年11月3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7年8月26日晚上,黃○翔打電話找我,說要找我出去玩,我說我在我家附近,之後他們開車過來,我拒絕後,他們就要把我押上O,我一時恐懼就跑,他們就追我,追到大概永安路的某麵包店時,他們要把我押上O,我極力反抗,那時黃○翔有打電話並把電話給我叫我接,但講不到幾句,黃○翔就把電話拿走,後來甲OO、黃○翔、鍾○官還有我不知道名字的A男順利把我押上O,帶到附近的1個土地公廟
- 到土地公廟後,黃○翔一直在跟其他在場的人說我亂報堂口,後來他們又把我帶到土地公廟附近的地下室打,他們邊打我邊叫我簽本票,說什麼因我欠甲OO500元之類的,我簽了大概4張本票,簽完被誰拿走我忘記了,本票的金額有上萬,詳細數字我現在忘記了,但跟我實際上欠甲OO的500元相差很多,我覺得他們的意思,講難聽一點就是要利用我跟甲OO有500元的債務糾紛來坑騙我的錢,我印象中還有重新簽立本票
- 之後他們又開1台車把我載到「帝哥」家,我確定郭O裕有在「帝哥」家,我記得當時「帝哥」他們在喝酒,乙OO有講類似叫我當天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的話,「帝哥」也有講類似「這群人過去抓我,不用給他們紅包嗎」這種話,但我不記得他們叫我拿多少錢出來,當下他們有叫我打電話給家人,叫我跟家人說我欠別人錢,但我家人聽到就說沒錢,就掛我電話了
- 在「帝哥」家也是一群人打我,黃○翔、乙OO都O動手打我,打到叫我跪下來,我無力反抗時,乙OO提議拿走我的機車鑰匙,黃○翔就拿走我機車鑰匙,但因我當下已經被打到全身無力,沒有辦法反抗,之後他們從「帝哥」家載我回家時,我原本停在溫洲街居所的機車就已經被騎走了
- 本案中,我只有跟甲OO有債務,我跟「帝哥」等人都O有債務,且我跟甲OO並無債務以外的其他糾紛等情(參見本院訴字237卷第175-184頁)
- 經核證人呂O霖先後所為證述內容,就其遭被告甲OO及黃○翔等人以強暴之方式押上B車,將其載往某土地公廟,再由被告甲OO、黃○翔分以債務、亂報堂口為由O要金錢,因其不從即遭帶往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地下室毆打,終僅能聽從被告甲OO、黃○翔等人之意,簽立合計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繼又被強行帶往「帝哥」住處,復遭被告甲OO、乙OO、黃○翔等人毆打,且當場被要求重新簽立本票及提出現款支付,其撥打電話向家人籌措現款未果後,任由渠等取去155-NMW機車鑰匙,俟其被載回居所釋放時,其原停放在居所樓下之機車已遭騎離等主要受害事實、過程,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核與證人黃○翔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是甲OO打電話給我問我呂O霖家在哪裡,我那O只知道甲OO要找呂O霖拿錢
- 當時我撥打電話給「帝哥」後叫呂O霖接電話,我打給「帝哥」的原因應O是因為「帝哥」要我們把呂O霖押去「帝哥」家去
- 在「帝哥」家時,他們先跟呂O霖說請他跟家人聯絡,叫呂O霖說他發生車禍需要錢,但好像呂O霖的家人不幫他,乙OO就問呂O霖有沒有機車,呂O霖說有,乙OO就叫呂O霖把機車交出來,呂O霖就把機車鑰匙交出來
- 呂O霖有在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簽本票,但本票不在我這裡等情大致相合(參本院訴字237卷第186-192頁)
- 而證人呂O霖前揭證述因其拒絕與黃○翔同往他處,即遭被告甲OO及黃○翔、A男、鍾○官等4人以強暴之方式押上B車之部分經過,業經檢察官勘驗及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監視器光碟無誤,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參見少連偵360卷一第43-44頁、卷二第14-18、89頁),此外,證人呂O霖於案發後2日即107年8月28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時,其臉部、四肢多處紅瘀,亦有斯時所拍攝傷勢照片4張為憑(見少連偵360卷一第45頁正、反面),益徵其證述各節非虛,堪可採信
- 至證人呂O霖固對於其簽立及重新簽立本票之地點、在「帝哥」家遭何人取去其機車鑰匙等情節,前後證述未盡相符,惟衡諸本案乃發生於107年8月26日之事,證人呂O霖先後多次因同一事實作證,迄其於109年11月3日至本院作證時,更已相隔逾2年,故證人呂O霖對於上揭細節,或有記憶模糊致生混淆或記憶漏失致未能完整證述,要屬人情之常,尚難執此即謂證人呂O霖之證言俱不可採
- ㈡
乃某土地公廟無訛
- 又證人黃○翔在本院審理時結稱:這整件事是甲OO要跟呂O霖拿500元,但乙OO有說呂O霖也欠他錢,他也在找呂O霖,所以我找到呂O霖後聯絡乙OO,因為聯絡不到乙OO才打電話給「帝哥」,當時「帝哥」問我們在何處,是「帝哥」叫我們把呂O霖帶到「帝哥」家去,之後才從「帝哥」家將呂O霖帶到土地公廟,本票是甲OO、乙OO、「帝哥」等人在土地公廟旁的地下室叫呂O霖簽的乙情(參本院訴字237卷第189-193頁),與證人呂O霖前揭證述其係先遭強押至某土地公廟後,再被帶往「帝哥」住處迥異,惟證人黃○翔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曾供陳:「我們抓到被害人呂O霖帶到土地公廟的路程...」一語(參見少連偵360卷一第108頁),實已表述其等在控制住呂O霖之行動自由後,係先將呂O霖強行載至某土地公廟,且呂O霖在被強行押上B車後,駕駛B車之鍾○官跟隨A車,將呂O霖載往某土地公廟後,即搭載孫O麟先行離去之事實,業經其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明確(見少連偵360卷二第87頁反面至88頁),此情與證人孫O麟在檢察官訊問時所證亦屬一致(參少連偵360卷二第76頁),衡諸本件無論係被告甲OO、乙OO,或呂O霖、黃○翔等人,對於鍾○官、孫O麟並未前往「帝哥」住處之事實,並無異說,鍾○官、孫O麟既同證係將呂O霖載往某土地公廟,此節與呂O霖所證相符,是本院認定呂O霖在遭強押上B車後,最初被載住之地點,應如呂O霖所指,乃某土地公廟無訛
- ㈢
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 按共同正犯,祇要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並完成犯罪計畫,即克當之
- 不以每一行為人皆實際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
- 又刑事法上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為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是共同正犯之各人,並不必須均相認識,縱其中有不相認識者,若其亦本乎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情形,亦於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至於共同正犯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其於精確規劃犯罪計畫時,固甚明確,但在犯罪計畫並未予以精密規劃之情形,則共同正犯中之一人實際之犯罪實行,即不無可能與原O之意思聯絡有所出入,倘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係屬得以預見、預估者,即非屬共同正犯之逾越
- O在原定犯罪目的下,祇要不超越社會一般通念,賦予行為人見機行事或應變情勢之空間,本屬共同正犯成員彼此間可以意會屬於原計畫範圍之一部分,當不以明示為必要
- ⑴
被告甲OO本即謀以強制力令OO霖清償債務
- 被告甲OO在本院審理時供承:呂O霖向我借500元後,我打電話跟他要過1、2次,呂O霖說過幾天會還我,但都O有還,因為黃○翔認識呂O霖,我就問黃○翔並請其聯絡呂O霖,後來黃○翔說呂O霖在他家裡,我們才去呂O霖家等情(見本院訴字237卷第285-286頁),核與證人黃○翔證述前往呂O霖居所之緣由O致,可知本案雖肇因於被告甲OO與呂O霖間之債務糾紛,惟由O同前往呂O霖居所之人數非少、甫O呂O霖拒絕同往他處後所採取之行動等觀之,被告甲OO本即謀以強制力令OO霖清償債務
- ⑵
無非強索財物之藉口而已
- 又被告甲OO及黃○翔等人在將呂O霖強押上B車前,即曾O黃○翔撥打電話給「帝哥」,後又將呂O霖帶往「帝哥」住處乙節,已據證人黃○翔在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訴字237卷第187頁),參之證人呂O霖證稱:甲OO說我欠他500元,黃○翔表示我亂報堂口,且說他們找這麼多人,我應O包個紅包,說難聽一點就是要坑我的錢
- 「帝哥」也有講類似「這群人過去抓我,不用給他們紅包嗎」這種話
- 在「帝哥」住處,有被要求一定要拿錢出來處理,並交出身上財物,我也依其等之意思打電話向家人籌錢等語(參本院訴字237卷第175、182-183頁),及被告乙OO為警查獲後,曾發送「我說鑰匙你給我的哦」、「警察找你你記得跟他講那時你們起爭執也無心拿他車」、「那O人你帶回來的我們也挺你了」、「還有你記得講」、「我是跟你借車去上班」等訊息給黃○翔(見本院107年度少調字第1612號卷第50頁之黃○翔所提出被告乙OO以臉書mesXXX傳送訊息之翻拍照片),不難得悉本案應係被告甲OO將其向呂O霖催討債務,屢遭呂O霖推拖之事告知黃○翔,而「帝哥」、被告乙OO則係透過黃○翔始參與本案
- 酌以被告甲OO實無可能僅為催討500元債務,猶大張旗鼓透過黃○翔集結多人,加以渠等令OO霖簽立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等說詞,益徵非但被告甲OO一人,包括黃○翔及經由O○翔達成犯意聯絡之「帝哥」、被告乙OO、A男及其他在場不詳姓名之共犯等人,均知呂O霖對被告甲OO所負債務,無非強索財物之藉口而已
- ⑶
無非圖卸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 再者,呂O霖雖在某土地公廟附近之地下室已先簽立本票,然其有再度被要求重新簽立本票之事實,業經證人呂O霖證述如前,雖其未能憶起重新簽立本票之地點是否為「帝哥」家,惟稽之證人黃○翔於少年法庭調查時陳稱:在「帝哥」家,呂O霖又被打,「帝哥」說呂O霖在他的場子簽賭欠錢,叫他簽本票,現場沒人提及呂O霖已經在土地公廟簽本票等語(見少連偵360卷一第108頁反面),及被告乙OO固在本院供稱其在「帝哥」家沒有看到呂O霖簽本票,不知本票之事,呂O霖離開「帝哥」家後,被帶去土地公廟,我跟「帝哥」怕呂O霖出事,有過去土地公廟,我看到黃○翔又再踢呂O霖,我攔下來後,就跟「帝哥」離開土地公廟云云(參本院訴字610卷第82-83頁),然其前據檢察官訊以:「你或在場之人是否有要求呂O霖簽本票4張?」時,答稱:「黃○紘即黃○翔】有叫呂O霖簽本票」(參見少連偵360卷二第69頁反面),被告郭O裕在檢察官訊問時既未曾O及呂O霖在離開「帝哥」家後又被帶往土地公廟之事,則其所供呂O霖簽發本票之事,自係發生在「帝哥」住處,是呂O霖確有另在「帝哥」住處簽立本票,應無疑義
- 而被告乙OO在本院審理時雖僅坦承在「帝哥」住處,因見呂O霖協調債務時態度不佳,黃○翔又說呂O霖亂報堂口,始出手毆打呂O霖數拳,及因呂O霖向家人籌錢償債未果,而提議使呂O霖交出機車抵押給黃○翔,其後再向黃○翔借用機車等節(參本院訴字610卷第82、128-129頁),惟呂O霖遭帶至「帝哥」住處後,被告乙OO既全程在場,除出手毆打呂O霖外,復參與令OO霖措籌現款、取去機車取償等事,其若僅立於協調被告甲OO及呂O霖間債務之地位,而無藉此共同強取財物之意思,焉有可能不知呂O霖對債權人即被告甲OO所負債務數額甚低,無論所簽本票面額或取去機車抵償,均顯不相當
- 再佐以被告乙OO為警查獲後,所傳送給黃○翔之前揭為圖置己身於事外之勾O訊息,更見被告乙OO前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避重就輕之詞,洵非可採
- ⑷
皆應就強盜犯行,共負其責
- 綜合前揭各情,被告甲OO、乙OO及黃○翔、「帝哥」、A男及其他在場之共犯,皆應就強盜犯行,共負其責
- ㈣
渠等皆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 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
- 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應O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判斷依據
- 再者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O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
- 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
- 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O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
- 又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到壓制為斷
- 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O不生影響
- 查被告甲OO、黃○翔、A男、鍾○官等人前往呂O霖居所,見呂O霖出現後,即上O攔下、追逐呂O霖,毆打並將呂O霖強押上B車,將之載往土地公廟,衡以呂O霖在自家居所外,面對突如其來之追逐、毆打,其單憑己力未能逃離,而遭強行載至土地公廟、帶至附近的地下室,再被載住「帝哥」住處,其在土地公廟、地下室、「帝哥」住處,周遭皆僅有將其帶至各該地點相關人等之圍伺,呂O霖身處類此環境,除一再遭毆打外,面對假藉債務、亂報堂口之高O索討,呂O霖既無能力立時籌得現款,又隻身一人、孤立無援,客觀上通常人遭逢相同情境,實難為任何抗拒之行為,被告甲OO、乙OO及黃○翔、「帝哥」及其他在場共犯所為,已足壓制呂O霖之自由意思,即在客觀上已達於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可認定
- 又本件僅有被告甲OO與呂O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此迭經證人呂O霖證述在卷,則除前開債權債務關係外,牽涉其中之被告甲OO、乙OO及黃○翔均無法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呂O霖另對其等負有其他債務,而被告甲OO、乙OO及黃○翔、「帝哥」及其他在場共犯以呂O霖積欠被告甲OO之500元債務,加以亂報堂口之理由,強逼呂O霖簽立合計面額高達50萬元之本票,再取去其機車,顯逾一般合理之債務償還範圍,渠等皆有不法所有意圖,要屬無疑
- 三、
乙OO前揭結夥強盜犯行,堪可認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前揭結夥強盜犯行,堪可認定
- 參、
論罪科刑:
- 一、
自毋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 |無另行成O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 |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行過程O以觀察
- 若該妨害自由行為,雖係行為人為達強盜之目的所實行之方法行為之一,但若未能認為即係強盜行為之著手者,固得認係併犯妨害自由及強盜罪
- 但若該妨害自由之行為可認為強盜行為之開始著手者,則所為強暴、脅迫等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O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
- 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
- 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被告以強暴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簽發交付本票,即屬強盜行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 其等限制呂O霖之行動自由並傷害呂O霖之行為,乃為實現強盜犯行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並致其成傷,該強暴手段既屬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之實行行為,自毋庸另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 二、
A男等人共負其責
- 被告甲OO、乙OO與少年黃○翔、「帝哥」、A男及其他在場共犯就前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至少年鍾○官雖經黃○翔之連O,參與強押呂O霖至土地公廟之行為,惟其既在將呂O霖載至土地公廟後即行離去,未若A男或其他在場之人參與、分擔強索呂O霖財物之犯行,是鍾○官雖共同參與剝奪呂O霖行動自由,惟卷內實乏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在前往呂O霖居所前,即知悉藉詞強取呂O霖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自難遽認鍾○官同為結夥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惟就其所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仍應與被告甲OO、黃○翔、A男等人共負其責
- 三、
僅成O單純一罪
- 被告甲OO、乙OO先強令OO霖簽立本票、重新簽立本票,後取走呂O霖之機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盜取財之目的,於密接之時O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O單純一罪
- 四、
刑之加重:
- ㈠
是被告甲OO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甲OO前因⑴電信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5年11月16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
- ⑵詐欺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
- ⑶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40日、30日,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6月16日起至同年8月15日止)
- ⑷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
- ⑸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6年11月16日起至107年11月15日止)
- ⑹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3月15日止)
- ⑺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 上開⑴至⑺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同年6月13日確定,於105年11月16日入監執行後,於107年1月22日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26日,並於10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
- 惟被告甲OO上開併罰之數罪中,其中⑴至⑷部分於定執行刑裁定確定前已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自不因嗣後之定執行刑裁定而影響此揭罪刑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被告甲OO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為累犯
- 而本院衡酌被告甲OO本件所犯固與前述構成累犯之犯罪屬不同罪名之故意犯罪,惟由被告甲OO科刑、執行紀錄,可知被告甲OO前已有財產犯罪之前案執行紀錄,足見被告甲OO侵害類此法益之特別惡性及未能經由O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事實,本院因認以本案具體情節,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使被告甲OO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甲OO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依兒童O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 另被告甲OO、乙OO於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而黃○翔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惟按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O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
- 查被告甲OO、乙OO依一般交往情形,未必會得悉黃○翔之年齡,且黃○翔於本案行為時O將屆17歲,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由O○翔當時外表、容O即可知悉或預見其為未滿18歲之少年,故被告甲OO、乙OO本案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自無從就被告所為,依兒童O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五、
乙OO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 查被告甲OO、乙OO分別所犯本件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等全案情節,在客觀上均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況結夥強盜等暴力犯罪,對個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危害既深且廣,此乃一般大眾皆所週知,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符合從重處罰加重強盜犯行之刑事政策,從而,本件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被告甲OO、乙OO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併予敘明
- 六、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乙OO正值青年,竟以收取低額債務為藉口,從中索O財物,且本案係結夥3人以上,先在公共場所,毆打並強押告訴人上O,嗣將告訴人載往他處強取財物,行為乖張,視法治於無物,嚴重危害社會秩序,並致告訴人身心受創非輕,惡性實屬重大,兼衡被告2人素行,智識程度,犯後皆避重就輕、否認結夥強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肆、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 一、
自不予宣告沒收
- 155-NMW機車1台,為被告甲OO、乙OO強盜所得財物,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呂O霖(參107年度偵字第25797號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自不予宣告沒收
- 二、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至被告甲OO、乙OO強盜所得本票,皆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告訴人呂O霖在本院已陳明迄未有人持本票對之行使權利(見本院訴字237卷第178頁),是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被告甲OO、乙OO或其他共犯再持之行使或流通之可能性低微,本院斟酌前情,認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本票,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書郁追加起訴,檢察官高健祐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 是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2條第1項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86年度臺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刑之加重 | 刑之加重
- ㈡ 理由 | 刑之加重 | 刑之加重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五、 理由 | 刑之加重
- 肆、 理由 | 刑之加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