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 然而,其卻於民國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友人住處飲用多罐啤酒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在同日下午1時許駕車上路,途中果因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與他人車O發生擦撞(幸好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實屬不該
-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自民國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
- 嗣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功學路XX號碼000—0076號租賃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幸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1時34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 二、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