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審酌被告甲OO應明知,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亦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何況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
    
      
         - 然而,其卻於民國110年2月4日晚上9時許至同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酒店內飲用啤酒,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於翌(5)日凌晨1時40分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為警攔查所測得之呼O所含酒精濃度則為每公升0.38毫克,實屬不該
    
      
         - 惟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
    
      
         - 兼衡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凌O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