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易判決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
- 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
- 另衡酌其所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物品,均已為警發還告訴人游O銓,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速偵卷第31頁),尚未對告訴人造成終局之財產損害
- 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速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員發還告訴人,已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