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 甲OO明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此金融帳戶恐淪為他人用以供作詐欺取財,且掩飾身分躲避查緝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以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對方將該帳戶流為詐欺他人匯款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 嗣經某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O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6日晚間6時46分,撥打電話予吳O森,佯稱為吳O森朋友黃O興,詢問是否可借款等語,致吳O森陷於錯誤,於109年1月7日上午10時34分、同日上午11時,以網路銀行轉帳2筆新臺幣(下同)各5萬元至上開帳戶,以取得該款項,嗣經吳O森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吳O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吳O森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
證據名稱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二)
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 |致本得易服社會勞動成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判決撤回上訴確定,於108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O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
-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 O,被告就本案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惟尚無須諭知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致本得易服社會勞動成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 (三)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吳O森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成O和解之情狀,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45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