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嗣巫O禛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 甲OO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5月16日晚間9時57分許前某時,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OO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月16日晚間8時14分許前某不詳時間,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帳號「chiO」之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價值新臺幣(下同)750元休閒鞋之不實廣告,致巫O禛誤信為真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chiO」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巫O禛陷並同意訂購上開休閒鞋,於108年5月16日晚間9時57分許,匯款750元至甲OO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巫O禛受騙匯款後,旋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
- 嗣巫O禛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
- 二、
案經巫O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巫O禛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三、
證據名稱
- 四、
論罪科刑
- (一)
基於幫助之犯意 |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甲OO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 (二)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巫O禛受騙,所為實非可取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成O和解之情狀,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 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提供詐騙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騙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騙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 (四)
被告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 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上述之和解,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五、
依據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 起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且未引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與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均屬有罪,並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屬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本院審易卷第11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是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五、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