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 聲請意旨以:被告甲OO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少調字第1259號裁定不付審理
- 又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 再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另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所示罪刑,經依桃園地院106年度聲字第2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8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 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6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109年1月13日上午7時許,甲OO因涉毒品案件,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經警取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二、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
- 而該裁定理由則詳以: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前,對於施用特定毒品或麻O類藥品,一概處以刑罰,雖收有一定之嚇阻效果,惟因施用毒品者再犯率仍不斷攀升,顯見單以刑罰對待,無法遏止毒品施用情形
- 乃於87年廢除「肅清煙毒條例」及「麻O藥品管理條例」等相關特別法而整合修訂更名為毒品條例,對於施用毒品(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下同)者,原則改以觀察、勒戒之方式戒除其心癮,另視戒治之成O,訂有「停止戒治」、「保護管束」、「延長戒治」及「追蹤輔導」等相關規定
- 為懲其再犯,另設於5年期限,視其戒治成O,決定是否仍須執行宣告刑之規定
- 即在刑事政策上,對於施用毒品者,揚棄純粹的犯罪觀,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已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
- 92年再次修訂毒品條例時,為解O一般刑事訴訟程序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程序交錯複雜所引發諸多爭議,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O」、「5年後再犯」及「5年內再犯」,且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以期改善強制戒治之成O,並減少司法程序之耗費
- 其修正理由明O:「本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等旨
- 本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認依92年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O」及「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若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即應O訴
-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O」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 從而,僅限於「初O」及「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 倘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O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 毒品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雖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O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
- 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希望能藉由機構外之完整醫療體系,提供毒癮戒治者合法妥適之治療,再以事後密集之監控措施防止施用毒品者再犯,而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
- 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
- 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O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 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為醫療及司法界之共識,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期能逐漸減少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數量,進而達到戒除毒癮的完全治癒目標
- 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
- 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內容,將監所內毒癮犯人輔導策略區分為「新收評估」、「在監輔導」及「出監輔導」3階段,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
- 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及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O時O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一則懲罰其未具悔悟之心,再則以刑罰方式形成施用者之心理強制,以減少其毒品之施用,遏止其一犯再犯
- 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其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
- 基於憲法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
- 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O指之立法真諦
- 換言之,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O者,即應O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 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
- 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
- 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 綜上,現行毒品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
- 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 三、
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被告甲OO雖於109年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XX號6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羅列之證據可證
- 然被告接受上開觀察勒戒畢釋放後,距離本次再犯已逾三年,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並經聲請人所是認,則依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本犯應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復且,被告雖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至108年間雖已多次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並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然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既已認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已不符本次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視施用毒品者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而應與時O進重新評價前揭所謂「(修法後)3年後再犯」之意義,而有上開裁定之主文,則本件亦無從再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而認被告既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至108年間多次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不合於「(修法後)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
- 綜上所論,本件檢察官之起訴,因法律修正之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係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
依據法條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一、 理由 | 理由
- 二、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主文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三、 理由 |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理由既已認該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 四、 理由 |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